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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春雷、张俊丽等与夏志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雷,张俊丽,夏志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徐春雷,农民。原告:张俊丽,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志江。委托代理人:赵雅辉,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徐春雷、张俊丽与被告夏志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雷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宾,被告夏志江的委托代理人赵雅辉、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王志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14时15分许,被告夏志江驾驶京P×××××牌号小型轿车,沿创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大街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徐春雷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张俊丽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这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志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春雷、张俊丽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张俊丽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557.26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陪护费4788元,本人误工费9284元,伤残补助金6111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4865.26元。事故造成原告徐春雷经济损失:车损9365元,价格鉴定费28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0445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15310.26元。被告夏志江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附加不计免赔率),我们没有为原告垫付款。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京P×××××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误工费与护理费要求原告提供误工本人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证实具有稳定的收入和收入的客观真实性,误工期主张过高,应该按照《道路事故受伤人员日误工评定标准》予以计算,护理期我司只认可一人护理,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的天数。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户籍地为农村,应该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酌定,施救费主张过高,应该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计算,鉴定费、价格鉴证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的时候一并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4时15分许,被告夏志江驾驶京P×××××牌号小型轿车,沿滦南县创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大街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徐春雷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张俊丽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志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春雷、张俊丽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夏志江驾驶的京P×××××牌号车辆,系赵亮亮所有由赵树义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张俊丽受伤后被送往唐山京东医院治疗36天。2015年5月5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俊丽的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张俊丽系唐山旺普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徐春雷(本案另一原告)陪护,徐春雷系兴隆县挂兰屿四拔子华伦铁选厂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张俊丽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557.26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本人误工费9284元(按居民服务业87.80元/天核算),陪护费4326.12元(按制造业120.17元/天核算),伤残补助金6111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理交通费400元,共计101803.38元。事故造成原告徐春雷经济损失:车损9365元,价格鉴定费28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044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张俊丽、徐春雷的身份证复印件,徐春雷的行驶证,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俊丽在唐山京东医院的住院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原告张俊丽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唐山旺普劳务派遣公司的营业执照,徐春雷的工资停发证明、事故发生前前两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兴隆县挂兰屿四拔子华伦铁选厂营业执照,滦南县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及价格认证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京P×××××牌号车辆的保单等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夏志江驾驶京P×××××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徐春雷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原告张俊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费和价格鉴定费属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张俊丽造成捌级伤残的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张俊丽伤残补助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交通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春雷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春雷余下车损7365元、价格鉴证费28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8445元。以上共计10445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徐春雷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号10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俊丽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俊丽误工费9284元、护理费4326.12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伤残补助金6111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理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95526.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丽余下经济损失6277.26元,以上共计101803.38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张俊丽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号中10180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春雷、张俊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常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