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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基富与杨双双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双双,李基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双双,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基富,农民。委托代理人:韦福强,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双双因与被上诉人李基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双双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李基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杨双双原系原告李基富儿媳。2010年10月,原告授权被告将原告名下位于淄博市博山区凤阳街63号楼东2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出卖并还清房贷,被告于同年10月11日从购房人李某处收取了首付房款130000.00元,次日归还了原告银行房贷131224.63元,后被告又于2010年10月21日从购房人李某处收取了剩余房款218000.00元,同年11月该房产被过户,但被告称剩余房款未到位。2011年1月13日,被告杨双双与原告之子李帅经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李帅全部承担,但被告没有马上搬走而是直至年底才从原告处离开,此时原告知悉被告离婚事实,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房款,被告于2012年、2013年陆续还给原告8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基富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述房产档案一份,证明房屋买卖事实;2、买房人李某出具的被告杨双双收取房款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条两张,证明李某于2010年10月11日交付给被告房款13万元,于10月21日交付给被告房款218000.00元;3、银行还贷流水表,证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李基富的银行贷款账户还款131224.63元。此外,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周某、范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证实,其常到原告李基富经营的炒鸡店帮忙,在那认识了被告,因为其帮忙没工资,与原被告双方也无利害关系,2012年、2013年其看到原告给被告打过两次电话向被告索要卖房钱;证人范某证实,买卖的房产是其丈夫李基富的个人财产,原告委托被告出卖,被告还完房贷剩余钱没给原告,后来李帅与被告离婚也没告诉父母,知道双方离婚后原告开始向被告索要房款,被告于2012年、2013年先后给了原告8万元,剩余150000.00元左右未还,被告曾经通过侯翠母亲张玉玲找原告协商,说是给100000.00元了结,原告经张玉玲劝导同意了,但被告又不同意了,原告才提起了诉讼。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杨双双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证人李某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证人周某与原告系朋友,存在利害关系,其单单记得两次电话,不符常理;证人范某与原告系夫妻,有利害关系,原告对卖房的事宜是清楚的,张玉玲调解的事情不存在。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对房产档案真实性及收条是被告所写的事实及还贷流水表无异议,但辩解两张收条是原告让被告写的,被告都没收到钱。被告杨双双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李帅于2011年1月13日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李帅承担。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离婚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被告个人收取房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是委托合同关系,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针对上述证据及双方质辩意见,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房产档案、还款明细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有效,该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为李某出具的两份收条,其中130000.00元的收条与还贷明细相对应,可以证实该款确为原告归还了房贷,另外218000.00元的收条被告虽辩称没有实际收到该款,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结合该房产过户事实,该证据有效,该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归还其中80000.00元,该院予以确认;证人周某同时认识原告与被告,虽常去原告处帮忙但无金钱往来,被告关于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其证言该院予以采信;证人范某系原告之妻,确与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该院不予采信,采纳被告的相关质辩意见;被告否认收取了购房款,自然不存在将购房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其与李帅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处理方式的离婚协议与本案无关连性,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基富委托被告杨双双出卖房产,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原告。原告在知晓权利被侵害后连续向被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距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不足两年,被告关于原告本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双双收取了李某的购房款348000.00元,除去替原告李基富归还的贷款131224.63元及归还原告本人的8万元,对剩余136775.37元应付返还责任,其并未将该款用于与李帅的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并非其夫妻共同债务,其关于不负还款责任以及应当追加李帅为被告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双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基富剩余房款人民币136775.37元。如果被告杨双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基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00元,由原告李基富负担624.00元,由被告杨双双负担3036.00元。宣判后,上诉人杨双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涉及欠款时间为2010年10月份,截止被上诉人起诉,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一审证人周某的证言,不符合常理,不能由此认定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打电话索要卖房款。二、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对购房人李某后来支付的218000.00元打了收条,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收到了该房款。三、根据被上诉人与李帅的协议,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李帅全部承担。本案应追加李帅为被告,并由李帅承担相应责任。四、2010年10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现金8万元,加上被上诉人认可的数额,上诉人累计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37万余元。双方之间不存在款项未支付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货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基富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杨双双是否收到了案涉的房款218000.00元;二、上诉人杨双双是否另行向被上诉人李基富支付16万现金;三、被上诉人李基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李帅是否是本案必须追加的被告。针对焦点一,上诉人杨双双于2010年10月21日向买房人李某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李某房屋剩余款贰拾壹万捌仟元整。杨双双2010年10月21日”。买房人李某亦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已将该款交付给上诉人杨双双。该收条的内容具体、明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对出具该收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上诉人主张出具收条仅是对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确认,收条不是收到钱的直接证据等理由,与常理相悖,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杨双双虽主张未收到剩余房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其出具的收条,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针对焦点二,上诉人主张曾另行向被上诉人交付16万元现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因此,上诉人主张不存在款项未支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针对焦点三,双方之间对于何时转交案涉房款并无约定,且在该款发生时,双方之间系亲属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转交义务,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另,上诉人还主张不应采信证人周某的证言。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无论应否采信证人周某的证言,均不对本案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针对焦点四,上诉人杨双双与其前夫李帅之间的协议,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上诉人李基富亦无法律约束力。且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亦不是本委托合同关系案件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因此,李帅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主张本案应追加李帅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但原审判决认定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00元,由上诉人杨双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袁 媚审 判 员  马士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皮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