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蔡所兰与于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所兰,于立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681号原告蔡所兰。委托代理人万国峰、于玉军,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立华。委托代理人于金海。原告蔡所兰与被告于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芙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所兰的委托代理人于玉军,被告于立华的委托代理人于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所兰诉称,2014年12月12日12时39分左右,被告于立华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泰州市长江大道刁铺桥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人力三轮车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蔡所兰与被告于立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3212元,被告支付了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于立华支付原告医疗费93212元,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立华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已经确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驾驶车辆要通过长江大道刁铺桥时,原告驾驶三轮车撞倒被告车辆尾部,该地方属于××区,被告无法看到后侧方车辆,原告年岁较大,驾驶人力三轮车,在明知前方有车辆通行而无法控制车辆速度,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应当在依法、有据、合理的范围内主张权利,否则被告不予赔偿,希望法院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3、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600元,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应当在计算合理损失的金额内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4、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营运手续齐全,在事故发生后,车辆一直停放在停车场,由于该事故造成车辆不能营运,加上原告保全车辆又延误车辆的营业时间,致被告每月损失约20000元,计7个月,合计140000元,车辆折旧费每月4000元,计28000元,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8000余元。这些损失应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如果法院调解结案,希望考虑被告以上的损失,互相抵消,否则被告将另行起诉,主张自己应有的权利。综上,希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2时39分左右,被告于立华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泰州市长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大道刁铺桥路路口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刁铺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蔡所兰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于立华驾车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现场。此事故致原告蔡所兰受伤,人力三轮车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蔡所兰、被告于立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所兰入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94138.4元,其中被告于立华垫付3000元。另查明,被告于立华驾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蔡所兰主张的医疗费94211.7元,结合其提供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本院认定该费用为94138.4元,对原告提供的18.5元的张氏药房泰州店购药凭证及55.2元的泰州市国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宝芝林店购药凭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的药品是用于治疗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伤病,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被告于立华主张将其停运等损失与原告的损失相互抵消,因原告不同意,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立华驾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于立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蔡所兰的损失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4138.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因被告于立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则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0483.04元。被告于立华共计赔偿原告60483.04元,扣减其已垫付的3000元,仍需赔偿原告57483.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所兰5748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1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李芙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诗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