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商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司莲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司莲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商初字第006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鑫华苑小区6号楼自东向西第3/4/5间。负责人张成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鹏,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修路,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莲芳,居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沛县支行)诉被告司莲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沛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和曹修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莲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沛县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江苏银行沛县支行申请办理聚宝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后被告透支信用卡未按期偿还,截止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605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605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1442.95元,滞纳金为4292.33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据实计算利息、复利和相应的滞纳金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司莲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司莲芳向原告江苏银行沛县支行申请办理聚宝信用卡并填写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申请人声明记载:本人在此郑重声明,以上填写内容及所附资料完全真实,并授权江苏银行在申领卡片或账户管理等方面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本人信用报告并将客户相关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通过有关机构及人士等相关途径查证所成交的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及完整性,并根据需要索取更多资料。本人完全知悉并遵守《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意将《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本申请表的附件,自本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后,自动对本申请人及江苏银行生效。本人同意无论申请成功与否,本人均不要求退还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被告司莲芳在该声明下方抄录栏抄录以下内容: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司莲芳在抄录栏下方的主卡申请人签名一栏签名确认。该聚宝信用卡申请表背面附有《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记载:透支利息计算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第十九条记载:“未能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式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经审批,2012年10月10日,原告江苏银行沛县支行向被告司莲芳发放了卡号为62×××12的聚宝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5000元。被告司莲芳持该卡第一次消费的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之后,被告司莲芳不再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截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司莲芳共计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605元及利息1442.95元、滞纳金4292.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江苏银行沛县支行的陈述、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消费记录、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司莲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对于原告江苏银行沛县支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经本院审查,有被告司莲芳的签名、日期、身份证号码等信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信用卡消费记录、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登记表均有原告签章,账户信息与被告持有的账户一致。被告司莲芳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等均为被告申请信用卡时提供,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司莲芳向原告江苏银行沛县支行申请办理聚宝信用卡业务,被告司莲芳书面承诺履行《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江苏银行沛县支行与被告司莲芳之间签订的《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司莲芳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协议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信用卡消费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截止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司莲芳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605元,对于原告江苏银行沛县支行要求被告司莲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约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截止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司莲芳欠原告利息1442.95元、滞纳金4292.33元。对于原告江苏银行沛县支行要求被告司莲芳偿还利息1442.95元、滞纳金4292.33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0月7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7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应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莲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欠款本金4605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1442.95元,滞纳金为4292.33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据实计算利息、复利和相应的滞纳金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司莲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佑明代理审判员 王人杰人民陪审员 XX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