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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康建苹诉杨海泉、唐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康建苹,男,生于1965年8月2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告杨海泉,男,生于1965年3月2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告唐拥军,女,生于1964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新才,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建苹诉被告杨海泉、唐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乐至民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唐拥军向阳光壹佰置业(成都)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3栋1单元21楼2109号的房屋(合同签约备案号:1995199,建筑面积为74.48㎡)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苹,被告杨海泉、被告唐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建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海泉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出据借款3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付利息至2014年6月。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及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海泉辩称,以生意需资金为名向原告二次借款32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是事实,因当时开茶馆,赌博输赢大,到处借了钱。现被告杨海泉愿意与原告商定时间偿还借款。被告唐拥军辨称,被告唐拥军与被告杨海泉现已经离婚,被告唐拥军不应以妻子身份偿还被告杨海泉的债务;借款虽然在二被告离婚前所借,但被告唐拥军对其不清楚,更谈不上同意且借款时二被告已经分居,其原因是被告杨海泉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其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需要;被告杨海泉陈述借钱时因开起茶馆,打牌到处借钱,本案的借款不能排除系被告杨海泉用于打牌赌博形成的债务。故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杨海泉的个人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唐拥军承担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存款回单原件1份、取款回单2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经被告杨海泉质证无异议,被告唐拥军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并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户籍证明、房产信息、申请其子杨东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杨海泉所借原告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借条、存取款回单系原始书证,其形式和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形成有效链接,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拥军所举离婚证系职能部门依法出具,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拥军所举的户籍证明、房产信息证实案外人杨红萍的户籍及房产信息,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唐拥军申请证人杨东出庭证言,能证实二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13日登记离婚。2011年6月14日被告杨海泉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原告从其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为XXXXX的账户取款100000元交与被告杨海泉。2012年3月1日被告杨海泉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向被告杨海泉转款100000元。因被告杨海泉未偿还原借款100000元,故收回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后,另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5月10日被告杨海泉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向被告杨海泉交付现金120000元后,被告杨海泉就之前向原告所有借款出具总借条载明:“今借到康建平现金叁拾贰万元正(320000元),月利息2.5%(每月支付利息捌仟元正(8000元)。借款人:杨海泉2012年5月10号”。借款后,被告杨海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后经原告催收该借款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借条中的“康建平”是笔误,实际是“康建苹”。中国人民银行颁布2014年1年期限(含1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杨海泉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杨海泉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条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杨海泉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即25‰已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8.67‰,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被告杨海泉在与被告唐拥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唐拥军以被告杨海泉所借之款未用于家庭共同需要,系其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杨海泉个人偿还为由进行抗辩,虽提供了离婚证及证人证言支持其主张,但所提供的证据能证实二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现已离婚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杨海泉个人债务,故被告唐拥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海泉、唐拥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康建苹借款320000元及该借款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3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杨海泉、唐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