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2011年7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31日被平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决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轿车,当行至国道307线422km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从平定县石门口乡东郊村到平定县冠山镇南磛石村,当行至国道307线422km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检出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平定县公安局查获材料、到案经过、执法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查获经过;(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证、车辆照片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等案件相关情节;(4)平定县公安局酒精呼气测试结果、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情况;(5)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6)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阳刑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平定县公安局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节;(7)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孝 君代理审判员 张 枫 华代理审判员 ���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慧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