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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又名李某某),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于河津市,汉族,大专文化,学生。2014年12月3日因抢劫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2014年12月9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6日被河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甲、米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侯某某(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丙(已判刑)、闫甲(身份不详)合谋以被害人张某丁偷摩托为由向其索要钱财。他们按照计划找了一个女的将张某丁诱骗至小关村十字路口,然后事先等候的米某某等人以张某丁偷了自己摩托车为由对其殴打并将身上500余元现金拿走,随后将张某丁拉到体育馆附近继续殴打,期间张某丁说自己认识张某甲,便将张某甲叫过来,张某甲和李甲到体育馆附近后,张某甲假扮好人给张某丁讲情,李甲对张某丁进行殴打,在张某甲的说和下双方谈好张某丁给3000元了事,他们便将张某丁带到汽车站对面张某乙的出租屋内,让张某丁在朋友跟前借了3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李甲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甲及米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侯某某等人一起在米家湾村一个租住屋内,米某某提议想办法弄点钱,张某甲说认识一外地小偷,名叫张某丁。几人便商定以张某丁偷过摩托为借口对其殴打进行抢劫,由张某乙负责辨认人,由张某甲假装“好人”劝说。当晚该几人将被害人张某丁从网吧骗至米家关村路口。在路口等待的米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侯某某窜出,对张某丁称“你偷我摩托”,强行又将张某丁拉至米家关村一巷道内对其拳打脚踢,米某某用砖块拍打被害人张某丁头部,并当场抢走张某丁身上现金500余元和手机。后又将张某丁拉至体育馆附近被告人李甲对张某丁进行殴打,米某某还用砍刀刀背拍打张某丁。张某甲过来后,假装帮忙协商,让张某丁给3000元了事。张某丁同意后,米某某将张某丁手机还给张某丁,张某丁遂联系卫某某向其借钱。张某丁借钱期间,米某某等人将张某丁挟持至张某乙租住屋,至卫某某将1000元现金交给米某某和张某甲后,张某丁才离开。次日,张某丁又通过贺某某交给米某某等人1000元现金。同时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李甲给被害人张某丁赔偿5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丁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张某丁的讯问笔录,证明“2012年冬天的一天晚上11点多,有一女的打电话约我到小关路口见面,因为不熟悉我想让张某甲和我一起去,我给张某甲打电话,他正在上网,他让他伙计陪我一起去。到小关巷口时我正和那女的说话,突然跑出五、六个男的,张某乙走在后面当时那女的就不见了,那几个人中其中一人说:‘你把我摩托偷了’,我说‘没有偷’,那个人就打我,他们把我拉至巷道里,又打了一顿,拿走我的手机和500元现金。接着他们把我拉至体育场附近,继续打我,他们对我拳打脚踢,还有人用砖块和刀背拍打我,张某乙让我叫张某甲过来说事,张某甲过来,他们说让我拿3000元了事。他们打我,问我能弄下钱吗,我打电话借钱,他们将我带至张某乙租住屋,我先给万荣一哥打电话借了1000元,张某甲和其中一人取回了1000元,他们让我第二天再给钱,我答应了,后他们才让我把脸上血洗了,并让我拿上手机走。第二天,振华打电话问钱的事,我就从贺某某处借1000元,让贺某某送给他们。”同案米某某讯问笔录,证明“2012年后半年的一天,我和‘二斌’(张某乙)、‘华华’(张某甲)‘二蛋’(侯某某)、张某丙在闫甲租住屋闲聊,我们想弄一点钱,‘华华’说认识一外地娃偷东西,咱们讹他一下,给要点钱。我们商量以那娃偷摩托为由打他,给他要钱。我和‘二蛋’、张某丙负责拉那娃,吓唬打那娃,二斌认那娃,‘华华’装好人给那娃要钱。当晚我们把那娃约出,在小关巷我们对那娃拳打脚踢,后拉至体育场又打那娃,‘华华’过来后,假装说事,那娃说2000元了事。当晚我和华华取了1000元,第二天又取了1000元,我们共向那娃要了2000元。”同案张某甲讯问笔录,证明“2012年9月份的一天,米某某打电话让我和二毛、‘二斌’到小关一租住屋,当时还有二蛋和闫甲。米某某说,想办法弄钱,我说认识一外地娃偷东西的,米某某让我联系那娃,我们商量向那娃要钱,他们几个帮忙要钱,我说事。米某某让我给那娃打电话,我联系了‘钱娃’(张某丁),我把‘钱娃’手机号给了米某某。当晚钱娃打电话叫我到体育场。我到体育场时看见‘钱娃’衣服头发比较乱,像被人打过,脸上还有血。后钱娃答应3000元了事。我向米某某要‘钱娃’手机时,米某某说他还拿了‘钱娃’几百元和一盒烟。后来我们一起去了‘二斌’在小关租住屋,他们几个都打‘钱娃’了,我也在‘钱娃’身上踢了两脚,当天我和米某某在铁路桥下取了1000元,送钱的那个人是我村的。第二天又取了1000元。”同案张某乙讯问笔录,证明“2012年9月份的一天,米某某打电话让我和二毛、‘二斌’到小关一租住屋,当时还有二蛋和闫甲。米某某说,想办法弄钱,我说认识一外地娃偷东西的,米某某让我联系那娃,我们商量向那娃要钱,他们几个帮忙要钱,我说事。米某某让我给那娃打电话,我联系了‘钱娃’(张某丁),我把‘钱娃’手机号给了米某某。当晚钱娃打电话叫我到体育场。我到体育场时看见‘钱娃’衣服头发比较乱,像被人打过,脸上还有血。后钱娃答应3000元了事。我向米某某要‘钱娃’手机时,米某某说他还拿了‘钱娃’几百元和一盒烟。后来我们一起去了‘二斌’在小关租住屋,他们几个都打‘钱娃’了,我也在‘钱娃’身上踢了两脚,当天我和米某某在铁路桥下取了1000元,送钱的那个人是我村的。第二天又取了1000元。”:“2012年后半年一天下午,我、米某某、张某甲、‘二毛’(李甲),我们商量找‘钱娃’要钱,打‘钱娃’,强行给他要钱。同案侯某某讯问笔录,证明“2012年后半年一天下午,我、米某某、张某甲、‘二斌’在闫甲租住屋,我们商量找‘钱娃’要钱,在小关巷内,米某某用砖头打‘钱娃’,我、‘二斌’我们几个也对‘钱娃’拳打脚踢,在体育场附近,米某某用刀背拍打‘钱娃’。”同案张某丙讯问笔录,证明“2012年后半年的一天晚上,米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晓然去他在小关出租屋,说‘华华’认识一偷东西的,让晓然打电话骗那娃到小关路口,米某某、我、晓然、侯某某、张某乙一起到小关路口,那娃来后我们就到那娃跟前把他拉到一巷子里,米某某把那娃身上搜了一遍,把那娃身上东西拿走,我们几个把那娃拉到体育场,我们几个对那娃拳打脚踢,米某某用砍刀拍那娃,后张某甲过来,我们又一起和那娃到张某乙出租屋,后来他们要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也没分钱。”证人贺某某讯问笔录,证明2012年冬天的一天上午,张某丁来他家找他,说昨晚有人讹自己钱,让他到火车桥底给一个娃送1000元,他就到紫金街铁路桥底,一个娃给他打电话,他就把钱给了那个娃。证人卫某某讯问笔录,证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张某丁打电话向他借1000元,并说他打发人到紫金街桥南取,他到桥底,有两个人过来,其中一个娃说他是他村天仁娃,叫张某甲,还说张某丁偷别人摩托,对方打张某丁,他就把1000元给了那娃,当天晚上张某丁和河津坡上一娃来他家,他看小张被打过,就问小张,小张说张某甲几个人给他要钱,还打他。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甲辨认“二毛”(李甲),张某乙辨认“二毛”,卫某某辨认“小张”,张某甲辨认张某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乙、张某甲、侯某某辩认现场。户籍信息,证明李甲出生于1994年12月7日。羁押证明,证明李甲于2014年12月3日被西案乘警支队抓获并移送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4年12月9日移交出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甲辨认现场。归案说明,证明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乘警支队民警于2014年12月3日将李甲抓获。本院(2014)河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米某某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张某乙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张某甲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张某丙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侯某某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谅解书及收条,证明2015年3月16日李甲给张某丁赔偿500元,张某丁对李甲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甲供述,证明2012年9月份一天晚上,我和张某甲在网吧上网,张某甲叫我帮忙打那个人,我在那个人身上踢了两脚,米某某他们三人又打那人,打完后,我们一起到汽车站对面二斌出租屋,有人让那人给他亲戚打电话送钱,米某某说那人拿过他东西,等了二十分钟,那人和我们其中两人一起取钱,我去网吧。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樊安东代理审判员  柴泽飞人民陪审员  张军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