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3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关雪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雪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797号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虎石台南大街40号甲153门。(代码:67199680-6)法定代表人张洪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飞,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关雪梅,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关雪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恒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关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816元。被告辩称:1.在购买该物业时开发商承诺免一年物业费至今为兑现;2.开发商承诺取缔市场周围马路市场至今未能取缔导致我们经营不景气,很多店铺都关张了;3.在办理产权证时要求增加面积至今未能取得产权证;4.原告方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比如绿化被破坏后打了水泥台、垃圾清理不及时、交通没人管理、道路坑洼不平、二楼电梯门被堵、照明灯一直不亮、大厅中央空调被拆除、未经营的摊位被别人占用原告不予管理、电费与物业费捆绑收取等各种问题,故应当降低物业费收费标准。经审理查明,被告关雪梅购买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号区雁首街8号“荣信·人和万象商场”农贸区1090号摊位(建筑面积5.3平方米)于2012年9月7日办理了业主入住手续;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上述物业提供物业服务;业主自向开发商收房之日起按时交纳物业费,轻工、农贸档口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交楼时预收一年物业费,自第二年起按通知每年交纳服务费,业主在出租物业时由业主负责交纳物业费;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在办理入住手续当日向原告交纳了一年的物业费127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为该商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入住后自第二年起至今未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方多位业主共同提供了大量照片欲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诸多不足之出;经本院在该案送达时实地查勘,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与前期物业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质量确实存在较大差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入住手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购买物业办理入住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协议内容;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为被告购买的物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足之处,按照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相一致的原则,应当降低收费标准,本院酌定按10元/月/平方米收取为宜,原告在今后的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协议约定的内容,切实增强服务意识、改善服务质量;因协议约定物业费是按年交纳,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两个年度的物业费1272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购房时开发商承诺免除一年物业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开发商承诺取缔马路市场及办理产权证事宜均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物业费12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关雪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赫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