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沈骊翔与刘安芳、毛剑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骊翔,刘安芳,毛剑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沈骊翔,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卞虎,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芳,女,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毛剑敏,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沈骊翔与被告刘安芳、毛剑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需要适用公告送达程序,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 判 长 蒋鸣良审 判 员 殷 雪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