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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伟诉被告赵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伟,赵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673号原告李永伟,男,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峰,男,住禹州市。原告李永伟诉被告赵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伟的委托代理人艾贯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伟诉称:2011年11月21日,2012年6月17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35万元,月息均为2%。到期后,未予清偿,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赵晓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两份,证明被告赵晓峰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晓峰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李永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1日,被告赵晓峰由白景念担保向原告李永伟借款2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2%。2012年3月15日,被告赵晓峰将该借款的利息结清后,双方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并在原借据上予以标注。2012年6月17日,被告赵晓峰向原告借款1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赵晓峰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有其为原告书写的借据为凭,予以认定。被告除归还借款外,应按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永伟200000元借款及自2012年3月15日至判决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赵晓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永伟150000元借款及自2012年6月17日至判决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晓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彩红审 判 员 :侯连果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姚文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