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任玉香与焦宪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香,焦宪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任玉香,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焦宪章,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代表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杰,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玉香与被告焦宪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彦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香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宪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18时,被告焦宪章驾驶鲁P×××××号轿车,行驶至国道309线725公里处时,将原告撞伤。焦宪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作为该车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302.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被告焦宪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0时00分许,被告焦宪章驾驶车牌号为鲁P×××××轿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25KM处时,与任玉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任玉香受伤,车辆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焦宪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玉香无责任。原告任玉香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4686.66元,其中的3011元系被告焦宪章垫付。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的损失金额为900元。鲁P×××××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单据四张、预缴费单据二张、住院病历一份、车损鉴定报告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肇事机动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和鉴定费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任玉香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68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1000元、误工费10×117.23=1172.3元、护理费10×117.23=1172.3元、车辆损失900元,以上计8931.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玉香5686.6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玉香2344.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玉香900元,共计8931.26元。二、原告任玉香退还被告焦宪章3011元。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焦宪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