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02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乙,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乙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D×××××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思明区莲前东路联丰路口至瑞景小区路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认定,被告人郭某乙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8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乙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刑罚,并处人民币八千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郭某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方晋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陈雯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