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行与鱼台微荷湖产品有限公司、鱼台县利信果蔬专业合作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行,鱼台微荷湖产品有限公司,鱼台县利信果蔬专业合作社,吴海勇,姚元明,战艳军,宋艳艳,姜伟,随肖肖,徐伟涛,隋志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行。法定代表人:杨冰。被告:鱼台微荷湖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勇。被告:鱼台县利信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战艳军。被告:吴海勇。被告:姚元明。被告:战艳军。被告:宋艳艳。被告:姜伟。被告:随肖肖。被告:徐伟涛。被告:隋志峰。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行与被告鱼台微荷湖产品有限公司、鱼台县利信果蔬专业合作社、吴海勇、姚元明、战艳军、宋艳艳、姜伟、随肖肖、徐伟涛、隋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已经已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8920元,由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行负担。审判员 张法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