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新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亚燕与陈东、陈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燕,陈东,陈德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新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陈亚燕,女,1984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被告陈东,男,1985年11月27日生,汉族,职工,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陈德杰(又名陈得杰),男,1956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陈亚燕诉被告陈东、陈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陈方兴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陈德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燕诉称:被告陈东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27日向我借款14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7日前还清。被告陈德杰签字承诺,如被告陈东无法偿还,就由被告陈德杰分期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都拒不还款。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40000元。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和担保情况。被告陈东、陈德杰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陈东、陈德杰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陈亚燕所举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2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东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陈亚燕借款14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7日前还清。被告陈德杰签字承诺,如被告陈东无法偿还,就由被告陈德杰分期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陈亚燕多次催收,被告都拒不还款。原告陈亚燕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东向原告陈亚燕借款140000元,有欠条在案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欠条的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德杰作为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东、陈德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偿还给原告陈亚燕欠款140000元,被告陈德杰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陈东、陈德杰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陈方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 程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