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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2015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4时许,苏州市姑苏区交警大队民警李劲栋等人在本市劳动路桐泾路口依法执行查处交通纠违任务,对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进行查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明知民警系在依法执行职务,仍不服从管理,对李劲栋及上前劝解的民警刘日强、警辅顾国忠实施殴打,导致李劲栋双眉中间皮肤损伤,右枕部头皮下血肿,构成人体轻微伤;顾国忠右眼玻璃体浑浊,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如实供述,被告人李某是自首,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系酒后冲动所致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提出当天以为哥哥被民警打了所以冲动、上前动手,表示认罪并悔恨。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民警在执勤中有推搡刘某甲,自己表示系酒后冲动所致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自己上前时被人从后面拉住以为对方要打自己就动了手,表示认罪和悔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4时许,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李劲栋、刘日强等人在本市劳动路桐泾路口执行非机动车整治任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李某等人在附近酒店用餐后回家,被告人刘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带父亲刘某丙逆向通过整治路口被民警李劲栋拦下进行处置,后因民警拔去电动车钥匙并要求刘某甲下车等候,刘某丙认为民警执法不文明而起争执,被告人刘某乙见大哥刘某丙与民警争执即上前殴打民警李劲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亦对民警李劲栋进行殴打并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人李某亦欲上前殴打时被民警刘日强及警辅顾国忠劝阻,被告人李某即回身对顾国忠进行殴打,致民警李劲栋、警辅顾国忠受伤、警用执法记录仪受损。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民警李劲栋双眉中间皮肤损伤、右枕部头皮下血肿的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警辅顾国忠右眼玻璃体浑浊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殴打民警的事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殴打着警服人员的事实。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的供述笔录,民警李劲栋、刘日强、警辅顾国忠、徐振男、吴豪的证言笔录及李劲栋、顾国忠、刘日强、吴豪的辨认笔录,民警李劲栋、警辅顾国忠的通用门诊病历、伤情照片,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江苏公安人事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人口信息等证据,还播放了民警执法记录仪内拍摄的执法视频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四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伟明在公安民警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职责时,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共同实施妨害公务的暴力行为并致人员受伤,起主要作用,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根据本案犯罪实施过程,系因被告人刘某甲违章被查引发,被告人刘某丙指责民警导致激化,被告人刘某乙首先动手导致暴力抗法发生,被告人李某后期抗法行为导致警务辅助人员受轻伤,故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要作用之间仍可适当区分,并在决定量刑时分别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暴力抗法具有一定的偶发性,四被告人之间均系亲属关系,其中被告人刘某丙、刘某甲还系父子,综合全案考虑对被告人刘某丙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亦可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5年1月27日至3月7日被羁押的40日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5年1月27日至3月7日被羁押的40日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三、被告人刘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勤审 判 员  栗 利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