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行立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金立东与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立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立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立东,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63********,汉族,省一建职工,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金立东因请求撤销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2014年4月1日作出的朝公(长)决字(2014)第37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立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金立东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即使在北京存在违法行为,长春的公安机关也无权管辖。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作出的朝公(长)决字的(2014)第37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立东所诉的处罚决定于2014年4月作出,故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金立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姜 楠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所美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