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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王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王伟,李佳,王璠,商振宇,李春婷,李英华,哈尔滨市美琳儿油画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4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号。负责人李忠录,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夏萍,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昱利,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李佳,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王璠,住哈尔滨市宣庆小区。委托代理人韩阳,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振宇,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韩阳,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志,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婷,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李英华,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哈尔滨市美琳儿油画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永和街5号平房。法定代表人王伟,职务经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王伟、李佳、王璠、商振宇、李春婷、李英华、被告哈尔滨市美琳儿油画经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昱利、被告王璠的委托代理人韩阳、被告商振宇的委托代理人韩阳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李佳、李春婷、李英华、被告哈尔滨市美琳儿油画经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伟、李佳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与王伟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同时与被告王伟、王璠、商振宇、李春婷、李英华、被告哈尔滨市美琳儿油画经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与被告王伟、王璠各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伟、李佳提供投资创业贷款65万元,被告王伟、王璠用其房产作抵押、被告王伟、王璠、商振宇、李春婷、李英华、被告哈尔滨市美琳儿油画经销有限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取得了王伟所抵押的哈尔滨市道外区红平小区22栋1层2号门市、王璠所抵押的哈尔滨市道里区红专街120号1单元5层2号住房的他项权利证后,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王伟、李佳发放借款人民币65万元,但被告自2014年6月4日起违反合同义务,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已3个月,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伟、李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5万元;2、请求被告王伟、李佳给付上述贷款利息25240.02元(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3、请求被告王伟、李佳给付上述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给付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7.8%计算,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1.7%计算;4、如被告王伟、李佳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请求法院判令以被告王伟抵押的哈尔滨市道外区红平小区22栋1层2号门市、王璠所抵押的哈尔滨市道里区红专街120号1单元5层2号房屋进行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予以清偿;5、被告王璠、商振宇、李春婷、李英华、被告哈尔滨市美琳儿油画经销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璠、商振宇辩称:借款本金65万元由被告王伟、李佳使用,被告王伟、李佳有还款能力,现被告王伟因为刑事案件暂时无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璠、商振宇希望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有五个担保人,各担保人负有相互连带责任,均对被告王伟、李佳不能履行的债务部分负有偿还义务,希望法院按照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划分各担保人的担保份额,而不是应当由被告王璠、商振宇全部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璠、商振宇对于王伟借款本金之外发生的所有费用,如利息、复利、罚息均不同意给付。被告王璠所抵押的房产是在被告王伟、李佳抵押的房产不足清偿债务之后才可以行使有关拍卖、变卖的程序,请求法庭先予处分被告王伟、李佳的财产,在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之外的钱款,担保人按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王伟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至2016年5月29日,现在期限没有届满,不同意承担保单责任。另外,截止到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应为2477.45元。被告王伟、李佳、李春婷、李英华、被告哈尔滨市美琳儿油画经销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六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王璠、商振宇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王伟与李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璠、商振宇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个人贷款合同、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伟、李佳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王璠、商振宇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可以反映出本案债务是被告王伟实际占有使用,担保人没有从中受益。证据四、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伟用其道外区红平小区22栋1层2号门市做贷款抵押。被告王璠、商振宇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抵押合同已经详细的记载了被告王伟抵押房产价值为524870元,担保人愿意在65万元减去524870元之后的所欠的债务与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五、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璠用其道外区红平小区22栋1层2号门市做贷款抵押。被告王璠、商振宇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抵押合同是在被告王伟抵押之后成立的,原告应当先处分主债务人的抵押物,不足部分才可以处置担保人的财产,被告不同意在主债务人财产没有处置之前处置担保人财产。证据六、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璠、商振宇、李春婷、李英华、被告哈尔滨市美琳儿油画经销有限公司为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璠、商振宇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只承担借款本金的担保责任,本金之外的债务不承担。证据七、借款凭据、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伟、李佳发放贷款65万元;被告王璠、商振宇对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个人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王伟、李佳自2014年6月4日起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璠、商振宇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担保人无关,担保人不知道原告与被告王伟之间如何计算的利息,该对账但载明年利率为7.8%,如果按照原告所述罚息、复利在年利率7.8%之上增加50%,远远高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增加部分是原告强加于主债务人的。证据九、被告王伟、李佳尚欠贷款及利率清单,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5月15日起欠原告本金65万元。被告王璠、商振宇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没有收到过。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被告王伟、李佳、李春婷、李英华、被告哈尔滨市美琳儿油画经销有限公司未质证。七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举示证据。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九因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伟、李佳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9日,原告又与被告王伟签订《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王伟向原告贷款65万元,额度为可循环,本合同项下额度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被告王伟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红平小区22栋1层2号门市、被告王璠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红专街120号1单元5层2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伟、李佳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伟、李佳提供贷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年利率7.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利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有权利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合同。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伟签订《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王伟以其所有的哈尔滨市道外区红平小区22栋1层2号门市(评估协议价值524870元,建筑面积71.90平方米)为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为30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本金、债权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该房产于2013年5月30日办理他项权利登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璠签订《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王璠以其所有的位于道里区红专街120号1单元5层2号,(评估价值为510416元,建筑面积69.92平方米),为上述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为3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本金、债权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2013年5月31日办理了他项权利证。2013年5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璠、商振宇、李英华、李春婷、被告哈尔滨市美琳儿油画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璠、商振宇、李英华、李春婷、被告哈尔滨市美琳儿油画经销有限公司为被告王伟、李佳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4日为被告王伟发放贷款65万元。被告王伟、李佳只偿还部分利息,至2014年6月4日后再未偿还。截止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伟、李佳尚欠原告本金65万元,利息25240.02元(含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伟、李佳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原告又与被告王伟签订《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璠签订《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王璠、商振宇、李英华、李春婷、被告哈尔滨市美琳儿油画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王伟、李佳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伟、李佳给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以被告王伟所有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王璠所有的抵押房产应对被告王伟、李佳的上述款项清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璠、商振宇、李英华、李春婷、被告哈尔滨市美琳儿油画经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伟、李佳的上述款项清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李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65万元;二、被告王伟、李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65万元的利息(截止2014年9月18日利息为25240.02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给付日止的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三、如被告王伟、李佳不能给付上述款项,以被告王伟所有的座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红平小区22栋1层2号门市(在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为30万元内)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如被告王伟、李佳不能给付上述款项,以被告王璠所有的座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红专街120号1单元5层2号,(在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为35万元内)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王伟、李佳上述一、二、三款项清偿不足部分被告王璠、商振宇、李英华、李春婷、被告哈尔滨市美琳儿油画经销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2元及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伟、李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