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清江与赵振库、辽宁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江,赵振库,辽宁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612号原告:王清江。委托代理人:蒋中继,系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振库。被告:辽宁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彩塔街3号。法定代表人:赵振库,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清江与被告赵振库、辽宁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英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鸿飞(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江及委托代理人蒋中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库、辽宁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江诉称,原告经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赵振库相识,2014年1月份,被告赵振库称其经营的辽宁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事宜,并称利息为2分。考虑到朋友的关系,2014年1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赵振库人民币8万元,当时被告赵振库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所借款项于2014年2月15日还清。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赵振库一拖再拖,令原告对被告赵振库、辽宁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失去信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振库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要求被告辽宁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振库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辽宁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振库系被告辽宁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王清江弟借捌万元正定于二月十五日左右定还。赵振库。辽宁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赵振库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庭审中,原告对于借款交付过程的陈述为:2008年被告赵振库与案外人周醒荃、徐辉等人合伙承包了一个工程,原告为其进行施工,期间原告预先垫付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左右,案外人周醒荃、徐辉等人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截至2014年1月29日,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万元。2014年1月29日,案外人周醒荃、徐辉等人欲给付原告剩余人民币8万元的工程款。因原告当时有事,所以委托被告赵振库持原告所书写的收条替原告取款。取款后,被告赵振库欲向原告借款,且钱款当时就由被告赵振库持有,所以原告就将款项出借给了被告赵振库。庭审后,本院传唤案外人徐辉到庭,案外人徐辉承认2014年1月29日,其和案外人周醒荃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万元。当时,被告赵振库持有原告向其开具的收条来取钱,在跟原告沟通确认后,将人民币8万元交付给被告赵振库。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振库、辽宁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有被告赵振库签名按手印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振库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关于涉诉借款交付的问题,根据原告和案外人徐辉的陈述,2014年1月29日原告委托被告赵振库去案外人徐辉处领取人民币8万元款项,被告赵振库取款后向原告表示其欲借用该笔款项,且于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振库补签了《借条》,因此,原告就涉诉借款人民币8万元已向被告赵振库进行了简易交付。故,原告与被告赵振库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振库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赵振库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此,被告赵振库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振库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辽宁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主张涉诉款项用于被告辽宁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转,被告辽宁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从证据形式要件上看,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条》并未加盖被告辽宁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虽然被告赵振库作为被告辽宁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添加“辽宁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字样,但其并未向原告出具被告辽宁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该签字行为不能表示其当然具有代表被告辽宁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亦不能排除被告赵振库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的合理怀疑。事后涉诉借款也未得到被告辽宁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追认。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曾陈述该笔涉诉借款是被告赵振库的个人借款,因被告赵振库表示借款用途为被告辽宁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所以在借条上写上“辽宁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字样,原告并没有要求盖章,故,原告在借款中亦未尽到善意相对人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不能认定借款行为系被告赵振库的职务行为。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涉诉借款进入被告辽宁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或用于被告辽宁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涉诉借款不能认定为公司债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辽宁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虽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赵振库之间对于涉诉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但并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与被告赵振库之间的涉诉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无息借款,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定于二月十五日左右定还”,应属于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鉴于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并未达成其他补充协议,结合涉诉借款的金额及双方约定的意思表示,将2014年2月15日后的10天作为合理期限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清江尚欠借款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赵振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清江尚欠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清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振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赵振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霞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