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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的日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二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日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的日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新刑二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的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继续追缴被告人的日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3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的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日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日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日某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的日某某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二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伟审 判 员  陈静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谈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