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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玖生与福建三和金湖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515号原告杨玖生,男,40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告福建三和金湖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环城路77号。法定代表人余静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杨玖生与被告福建三和金湖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玖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宾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玖生以被告金湖宾馆尚欠其货款426870元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金湖宾馆支付货款42687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湖宾馆负担。庭审中,原告杨玖生放弃要求被告金湖宾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被告金湖宾馆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湖宾馆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7月开始在原告杨玖生经营的泰宁县城关杨观荣干鲜果店购买香菇、食用菌及调味品等。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金湖宾馆尚欠原告杨玖生货款460536元,之后,被告金湖宾馆继续在原告杨玖生店里购买干货,期间,被告金湖宾馆有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金湖宾馆尚欠原告杨玖生货款共计426870元。嗣后,原告杨玖生经多次向被告金湖宾馆催讨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杨玖生提供的由被告金湖宾馆出具的欠条一份、应付帐款三栏明细帐三份、原告杨玖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本院调取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由于被告金湖宾馆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其认可原告杨玖生所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杨玖生所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玖生要求被告金湖宾馆支付尚欠货款426870元,有被告金湖宾馆出具的欠条、应付帐款三栏明细帐及原告的陈述为据,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杨玖生放弃要求被告金湖宾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金湖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三和金湖宾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玖生支付货款42687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3元,由被告福建三和金湖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703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长罗继忠审判员江晓芳审判员江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李久华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