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满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满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微山县。被告:谢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吕传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士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传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因被告不能尽夫妻义务,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先后两次向滕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未准许。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属实,两次起诉离婚属实,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8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滕民初字第4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滕民初字第3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再次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诉请如上。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2013)滕民初字第4817号民事判决书、(2014)滕民初字第350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被告与原告的子女共同居住于某某花园的房产内,原告有时也在某某花园居住,双方没有分居的事实,原告除向本院提交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书外,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难以避免,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士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