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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郯执字第526、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玉华查封存款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宗凯,倪训圣,杨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郯执字第526、527号申请执行人刘宗凯,男,1964年7月生,汉族,住郯城县郯东路28号。申请执行人倪训圣,男,1966年4月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湖里村,村民。被执行人杨玉华,男,1963年8月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北关一街,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郯商初字第630号第62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执行人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杨玉华有位于郯城县郯城镇北关一街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2200020301**)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玉华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郯城镇北关一街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2200020301**)。二、由被执行人杨玉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杨玉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其他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英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秦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