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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林某某等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917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女,1991年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暂住福建省福州市。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15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暂住福建省福州市。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14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3日下午、3月17日下午及3月20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在其二人的暂住处福州市晋安区日出印象小区10座214单元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郑某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及吸毒人员郑某在该暂住处内及门口被抓获,民警当场从该暂住处内的桌子上提取到三个自制吸毒工具,从郑某身上提取到净重1.69克的甲基苯丙胺。经现场检验,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和吸毒人员郑某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杨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样本提取笔录和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56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房地产租赁契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理由:房屋并非其承租,其本身也是毒品的受害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房地产租赁契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书证材料等证据为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已鉴于二人到案后较好的认罪态度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云 平代理审判员 郭  翔代理审判员 程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欧阳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