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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忠恒与鞍山市铁西区永乐街道办事处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恒,鞍山市铁西区永乐街道办事处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王忠恒。委托代理人:孙柏林,男,汉族,1942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平安街**栋*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王丽,女,汉族,1954年7月8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栋*单元*层**号。被告:鞍山市铁西区永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居义街****号。法定代表人:郭雷,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永涛,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恒诉被告鞍山市铁西区永乐街道办事处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臻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军、人民陪审员胡丹露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柏林、王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53年从辽阳县师范学校毕业后分配到辽阳县雷子寨张家子小学任教师,1960年2月调到鞍山市铁西区永乐公社分配到公社文教办工作,1983年任永乐街道办事处木瓦队队长期间因“提成3000元”被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1986年被改判无罪。改判后,因找不到我的人事档案,永乐街道办事处以此为由拒绝给我安排工作。2007年11月,永乐街道办事处向铁西区领导请示,铁西区政府没有批准恢复工作,但批准了每月给予800元补助。2014年将补助费提高到1800元。但我要求落实党的干部政策,从2015年1月开始,享受同期小学教师退休待遇,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300000元。被告答辩: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因此不存在给原告恢复退休待遇的事实。2、原告诉称1960年2月从辽阳张家子小学调转到永乐街道办事处作为教师身份,我方不予认可,永乐街道办事处是行政机关,不是教育单位,因此不能调教师到办事处工作。3、原告无在办事处工作的经历和工作档案。4、原告诉称在1967年文革时期就因没有找到档案而被审查,所以永乐街道办事处不可能找到原告档案。5、从1967年开始原告就知道无档案事情,因此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6、退休待遇问题是一个行政给付方面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及相关法律调整范围。7、原、被之间不存在人事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给付300000元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忠恒1953年从辽阳师范学校毕业,先后在辽阳县常家乡、唐马乡任小学教师,1960年拟调到铁西区永乐公社,王忠恒本人到永乐公社上班后,未办理人事掉转手续。之后,被下放到永乐公社铆焊车场工作。1970年4月被下放到辽阳县唐马公社浦口大队当社员。1980年回城要求恢复工作,但因没有档案,直到1983年,永乐办事处到辽阳县找到了王忠恒的档案,档案找到后,此时王忠恒被铁西区人民法院因收受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至此,王忠恒人事关系调转落户鞍山一事搁浅。1986年,在木瓦队做临时工的王忠恒以自己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为由向铁西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铁西区人民法院做出了(86)刑申字第31号判决书,宣告王忠恒无罪。改判后,王忠恒多次找到永乐街道办事处,当时办事处现职领导认为,王忠恒的人事关系始终没有落在鞍山,没有落在办事处,所以,一直没有结果,由于王忠恒的关系没有落在办事处,所以档案虽然从辽阳县过来了,但始终没有纳入到办事处在职人员的档案管理中。2007年11月26日,被告向区政府请示,向主要领导汇报,并拿出如下处理意见:1、每月付给王忠恒生活困难补助费800元;2、由王忠恒每月到永乐街道办事处领取;3、该款项由区财政局列入预算,按月拨付给永乐街道办事处;4、由永乐街道办事处与王忠恒签署一份详细的协议书;5、王忠恒享受困难补助的时间按协议书规定执行。2007年12月1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据乙方本人及相关证明人介绍,其于1960年2月从辽阳张家子小学调至甲方处工作。由于年代久远及历史原因,乙方档案及相关证明材料已无从查找。由于乙方家庭生活确实困难,并由相关人士证实及上级人事、有关部门指示,甲方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和构建和谐街道的主旨,从双方自愿的原则出发,与原告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月付乙方800元生活困难补助;2、该款项由区财政局支出,委托甲方按月支付;3、该款项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去世为止;4、月付款日起为区财政局拨款到位之日;5、甲方按月支付乙方800元生活补助后,乙方不得在提出补发协议签订之前的各项待遇及费用;6、上述内容执行后,乙方不得再因档案丢失问题,到甲方及上级相关部门上访,否则,甲方有权终止该协议;7、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8、本协议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区人事局、财政局各一份。2012年8月、2014年1月,将困难补助费提高到1530元和18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鞍西劳人仲字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吴世贵证人证人,关于对王忠恒要求恢复公职的处理意见、关于解决王忠恒通知要求恢复工作及生活困难问题的请示、协议书、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86)刑申字第31号判决书、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关于要求恢复公职申请书、被告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83)刑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王忠恒收受贿赂案的复查报告、1986年12月22日,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宣判笔录、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87)刑上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梁凤山证实,林龙瑞证实,郭长安证实,于祥林证实,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从辽阳县到被告单位工作,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人事关系已落户到被告到位,且被告予以否认。其所诉求享受同期小学教师退休待遇,并要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3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关系是落实当时相关政策问题,而不是人民法院主管的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已向铁西区人民政府汇报了原告的工作及生活情况,区政府已有了解决方案,且该方案已经执行。原告再以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忠恒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臻代理审判员 韩 军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