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深宏与东莞市莞厨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莞厨厨具工程有限公司,陈深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莞厨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钟建全。委托代理人:徐良帅,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深宏。委托代理人:肖武宁,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莞厨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莞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深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深宏于2013年11月18日入职莞厨公司,担任生产经理一职,莞厨公司已为陈深宏购买工伤保险。莞厨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自2014年5月1日起为劳务关系,对此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劳动合同载明的期限为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期限的填写部分存在修改痕迹,并加盖莞厨公司印章;合同第十三条第2点双方约定部分为手写,内容为:(1)乙方(陈深宏)试用期满后,工资为基本底薪及绩效工资构成,若无违纪情况,绩效工资以职位津贴形式发放;(2)因甲方(莞厨公司)工厂可能搬迁,乙方同意入职后暂工作半年,直至2014年4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此后若甲方需要外聘人员协助搬厂或生产,可雇佣乙方从事劳务服务,双方按市场价格结算劳务费,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该部分内容亦加盖莞厨公司印章。陈深宏对劳动合同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表示合同期限及手写部分的内容为莞厨公司事后修改和添加。2014年5月30日,陈深宏发生受伤事故。2014年8月1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深宏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2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深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12月8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陈深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2元。陈深宏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仅进行门诊治疗,大部分医疗费已由莞厨公司支付。陈深宏提交2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主张该部分医疗费由陈深宏支付,莞厨公司应承担,2张收费票据总额为275.8元。陈深宏另提交××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其医嘱休息时间至2014年9月16日止。××证明书为东莞市高埗医院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建议为继续休息贰个月,门诊随诊。莞厨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证明书,主张陈深宏的医嘱休息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止。××证明书均为东莞市高埗医院出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30日、2014年9月17日,××证明书建议包括全休贰个月,按医嘱锻炼,门诊随诊等,××证明书建议没有医嘱休息时间。陈深宏受伤后未再返回莞厨公司上班。陈深宏主张莞厨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张贴公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但陈深宏此时还处于工伤医疗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伤残评定之日即2014年9月24日解除,并提交照片予以证明。照片较为模糊,其中的通告也未见莞厨公司印章。莞厨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表示公司并未解雇陈深宏,且双方在仲裁阶段已确认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莞厨公司提交经陈深宏签名确认的工资单显示,陈深宏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按月分别为3692元、8000元、6222元、6000元、8000元、8000元。陈深宏主张其每月应发工资为固定工资8000元,应以此作为伤残待遇的计算基数。双方确认,陈深宏已领取2014年5月份工资8000元,陈深宏另向公司借支款项5000元。陈深宏就医疗费、工伤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莞厨公司支付陈深宏:一、医疗费275.8元。二、工伤期间工资38000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000元。五、自入职以来的年休假工资5000元。2014年11月20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高埗庭案字[2014]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陈深宏与莞厨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4日解除。二、莞厨公司支付陈深宏十级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6191.3元。三、莞厨公司支付陈深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44.4元。四、莞厨公司支付陈深宏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977.6元。以上款项合计62413.3元,莞厨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负责通知和支付给陈深宏。五、驳回陈深宏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深宏、莞厨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深宏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证明书复印件、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张、照片、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有莞厨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证明书2份、工资单、借支单、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双方之间的关系问题。莞厨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虽有陈深宏签名,但合同期限的修改部分及第十三条手写的部分仅加盖莞厨公司印章,均未经陈深宏签名确认,不排除其事后修改和填写的可能,莞厨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确已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也已于2014年8月1日认定陈深宏2014年5月30日的受伤事故为工伤,莞厨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此认定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对莞厨公司关于双方关系自2014年5月1日起为劳务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二、关于医疗费问题。莞厨公司已为陈深宏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陈深宏诉求的医疗费应向工伤保险基金提出,其要求莞厨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陈深宏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以及由此计算出的伤残待遇的数额问题。莞厨公司提交的工资单经陈深宏签名确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深宏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法以工资单作为计算陈深宏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的依据。根据工资单载明的工资数额计算出陈深宏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244.4元=(8000元+6222元+6000元+8000元+8000元)÷5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七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一个月本人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四个月本人工资。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由于莞厨公司为陈深宏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低于陈深宏受伤前的工资数额,造成陈深宏工伤保险待遇损失部分,莞厨公司应当支付陈深宏。据此,在扣除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向陈深宏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2元之后,莞厨公司应支付陈深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为72436.8元=7244.4元/月×12个月-12684元-1812元。陈深宏超过上述数额部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莞厨公司关于无须支付陈深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四、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陈深宏虽未提交××证明书原件,××证明书为东莞市高埗医院出具,为同一医师签名,其时间、××证明书相对应,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职工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根据医疗终结确定。××证明书显示,陈深宏的医嘱休息时间应至2014年9月16日止。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陈深宏的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莞厨公司对仲裁以陈深宏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基数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莞厨公司应支付陈深宏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596.88元=7244.4元/月×3个月+7244.4元÷30天×16天。陈深宏超过上述数额部分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莞厨公司关于无须支付陈深宏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莞厨公司应支付陈深宏工伤待遇合计为98033.68元=72436.8元+25596.88元。双方确认,陈深宏曾向公司借支款项5000元。因此,莞厨公司主张扣除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扣除上述款项5000元后,莞厨公司应支付陈深宏工伤待遇为93033.68元=98033.68元-5000元。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陈深宏提交的照片较为模糊,内容无法辨认,也未加盖莞厨公司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陈深宏受伤后未再返回公司上班,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对陈深宏的工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此之后双方就陈深宏的工作时间和内容进行过协商,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陈深宏的离职原因进行证明,故原审法院视为莞厨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莞厨公司应当支付陈深宏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陈深宏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按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故经济补偿金计算为7244.4元=7244.4元/月×1个月。陈深宏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莞厨公司关于无须支付陈深宏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陈深宏与莞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莞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深宏支付伤残待遇93033.6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44.4元,以上款项共计100278.08元;三、驳回陈深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莞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各5元,共10元,由莞厨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莞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莞厨公司与陈深宏于受伤事故发生时并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莞厨公司不应承担其伤残待遇;且双方为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莞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陈深宏于2013年11月18日入职莞厨公司,因陈深宏不愿意随厂搬迁,故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但陈深宏可以在合同到期后提供帮工的劳务服务而获得劳务费用。劳动合同对此事项约定明确,填写和修改内容均经过双方确认后才签署,且事实上依照该合同履行了双方的义务。陈深宏认可其签名但否认合同的内容,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同经涂改或事后填写,而一审法院仅以不排除修改和填写的可能而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莞厨公司并未解雇陈深宏,劳动合同到期后,陈深宏在莞厨公司从事帮工的劳务,而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深宏再没有返回工厂,不存在我方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判令莞厨公司支付陈深宏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莞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莞厨公司无需支付伤残待遇93033.68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7244.4元给陈深宏。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陈深宏承担。陈深宏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莞厨公司与陈深宏于受伤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二、莞厨公司是否需向陈深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日认定陈深宏2014年5月30日的受伤事故为工伤,莞厨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此认定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认定工伤决定书,且莞厨公司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确已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故莞厨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陈深宏于受伤事故发生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并据此核算莞厨公司需向陈深宏支付的伤残待遇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陈深宏的离职原因,原审法院据此视为由莞厨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莞厨公司应向陈深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莞厨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莞厨厨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光明第11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