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刁厚才与牟德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厚才,牟德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877号原告刁厚才,男,生于1966年5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周宗春,男,生于1965年10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被告牟德春,男,生于1958年11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牟滟璇,女,生于1987年4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原告刁厚才与被告牟德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厚才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宗春,被告牟德春及其诉讼代理人牟滟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厚才诉称,2013年4月,牟德春找到我协商,从我租用的1696.55平方米的商铺中转租393平方米,房屋由我装修,牟德春支付费用,约定月租金为4716元,原、被告商铺使用期间的消防费按面积分摊。2013年7月3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牟德春已支付租金、装修款、消防费及押金共计104600元。2014年7月12日至今,被告拒绝支付租金及消防费,现提起诉讼,要求牟德春支付租金、消防费61460元。被告牟德春辩称,1、此次诉讼纠纷发生的起因是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许多矛盾,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造成的。在商场经营前,刁厚才同意解除合同,但又多次对装修折价款的金额和支付期限反悔,迫使我接手开业经营;2、刁厚才在合同履行中,违背互惠诚信原则,在同业经营中使用恶劣手段,造成我经营陷入瘫痪;3、刁厚才未履行2013年7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在最后一次交房租时我就告诉刁厚才,以后的房租不再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刁厚才与邓义双、钟圣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邓义双、钟圣良将其所有的位于高县庆符镇三十二米干道南侧商业用房(一、二楼,面积为1693.55平方米)租赁给刁厚才使用,租赁期为10年,2013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合同还特别约定:刁厚才可以转租。查明,该租赁物二层为框架结构房屋,邓义双、钟圣良于2013年2月26日取得所有权,房屋规划性质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853.96平方米,共有三个入口,一个位于东侧,系该商业用房专用楼道入口;一个位于北侧从共用楼梯间入口;一个位于南侧从共用楼梯间入口。。其后,刁厚才与牟德春协商,口头约定,牟德春从刁厚才处转租二楼的393平方米,位置处于楼上住户共用楼梯间入口处。随后,刁厚才对该房进行了装修。2013年7月3日,双方补签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牟德春从刁厚才处转租二楼商业用房393平方米,租期为10年,前三年租金为12元/月/平方米,押金18500元,装修费、消防费由牟德春承担。当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刁厚才于同年11月31日前,将牟德春原租赁区域相邻的另一区域转租给他,位于专用楼道入口通道右侧转角处,同时约定:如刁厚才到期不能转让此区域,牟德春有权终止合同,刁厚才向牟德春支付装修、消防费。另,协议还确认:牟德春向刁厚才支付装修费52881元,消防费19100元,押金18500元,租金14148元,共计104629元,此款为原393平方米区域的相关租赁费用。合同履行中,刁厚才按约向牟德春交付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39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牟德春使用至今。双方未履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仍由刁厚才使用至今。393平方米房屋租金牟德春交付至2014年7月12日。2014年5月30日,刁厚才向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3000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据、《房屋租用合同》、房产证复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反映,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刁厚才按约定向被告牟德春交付租赁房屋,被告牟德春也将房租支付至2014年7月12日。因在同业经营中,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牟德春据此拒绝支付7月以后的房租,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原告刁厚要求被告牟德春支付房租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刁厚才要求被告牟德春支付消防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本笔费用排除在被告牟德春2013年7月3日前支付的消防费之外。也就是作为经手人的原告刁厚才,应提交消防工程合同、支出票据,结算出被告牟德春应承担的部分。故原告刁厚才要求被告牟德春支付消防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牟德春认为原告刁厚才未履行《补充协议》,故拒绝支付房租。本案中,原告刁厚才未履行《补充协议》,并不能构成被告牟德春行使先行抗辩权,不支付租金的理由,但被告牟德春可依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牟德春向原告刁厚才支付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房屋租金5187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刁厚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牟德春负担500元,原告刁厚才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浩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