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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余继霞与郭殿平、张云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继霞,郭殿平,张云,张化群,蚌埠华泰滤清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474号原告:余继霞,女,195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森,蚌埠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殿平,男,194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张云,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张化群。被告:蚌埠华泰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张化群,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阳,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锋,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继霞诉被告郭殿平、张云、张化群、蚌埠华泰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继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森,被告郭殿平及被告张云、张化群、华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殿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云与被告张化群系兄妹关系,被告华泰公司系其兄妹所有。一轮土地承包时,余继霞、郭殿平和四个子女共六人是一户,每人分的承包地1.8亩合计是10.8亩,加上路边和水沟实际亩数大于10.8亩。为了办养殖厂,经和其他村民协商,通过互换的方式,将该承包地换成一块整地。2004年郭殿平成立蚌埠市辰鑫养殖厂。双方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和子女的承包地也一并计算在内。并且约定出租期限为永久性出租。后张云和张化群兄妹在该承包地上盖起了厂房。现在该处因为蚌山区迎宾大道二期环境整治项目被征地拆迁。原告认为,被告之间协议的是蚌埠市辰鑫养殖厂的出租,将原告的承包土地约定在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永久性出租等于剥夺了原告作为农民赖以生存的条件,是严重违法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殿平与被告张云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确认被告华泰公司、张化群领取的蚌山区迎宾大道二期环境整治项目被征地拆迁补偿款中,占用原告承包土地部分的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殿平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我依照法律按程序处理,我认为这个协议本身就是无效的,在签订时候我们就有协定,当时签订时我有三个条件:1、养殖场的养殖证不归华泰公司所有;2、我的房产证抵押在信用社,不经过我的签字、盖章,对方不能私自搞;3、协议上所述谁违约就按照协议所述50%赔偿,对方一直不给钱,一直拖欠了半年,说是以清单为准,以清单为准少20万,一直到现在还没还款。被告张云辩称:答辩人从来没有承租过原告的承包土地,答辩人与原告及被告郭殿平签订的《协议书》为企业转让协议。是原告及被告郭殿平夫妇因办辰鑫养殖厂经营困难,主动找到答辩人要求转让养殖厂,在前期双方之间已经就养殖厂的企业营业执照转让进行了变更。2007年8月16日,由答辩人、原告及被告郭殿平签订了企业转让《协议书》,各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将转款支付给被告郭殿平,辰鑫养殖厂欠信用社贷款也由答辩人进行了偿还。企业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及被告郭殿平将企业及企业相关厂房转让给了华泰公司。后华泰公司对厂房进行了改建,并在2015年2月2日与蚌埠市蚌山区迎宾大道二期环境整治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拆迁补偿费用中根本就没有承包土地补偿部分,答辩人不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主体,征地补偿与答辩人也没有任何的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化群、华泰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也没有承租过原告的承包土地,答辩人是通过转让从张云处取得蚌埠市辰鑫养殖厂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其他设施,并进行了正常的经营和扩建。答辩人领取的蚌埠市蚌山区迎宾大道二期环境整治项目征地拆迁款是依法获得的拆迁补偿权益,补偿项目为房屋补偿、生产经营补偿、停产停业补助等,是答辩人作为房屋及土地所有人应享有的拆迁补偿协议,没有任何的承包土地补偿,故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依法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和家庭成员,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华泰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华泰公司是适格被告。《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签订的蚌埠市辰鑫养殖厂出租协议书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蚌埠市辰鑫养殖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蚌埠市辰鑫养殖厂的主体情况。《蚌埠市辰鑫养殖厂建房申请表》,证明蚌埠市辰鑫养殖厂占地面积为2336.11㎡。蚌埠市辰鑫养殖厂房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蚌埠市辰鑫养殖厂房屋建筑面积为2276.51㎡。《燕山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张化群将被告华泰公司的厂房建在了原告的承包地上。8、华泰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复印件),证明华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其公司住所地蚌西路168号市租用蚌埠市辰鑫养殖厂的场地,但实际面积是六千多平米,比蚌埠市辰鑫养殖厂大了近四千平米,且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9、证人葛某甲、葛某乙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为办养殖厂,将承包地通过与其他村民互换的方式,调整成一块整地。被告郭殿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张云的主体资格。2、《协议书》,证明被告张云与原告余继霞及被告郭殿平签订的是《企业转让协议书》,并没有承租原告承包土地。3、蚌埠市辰鑫养殖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云通过企业转让获得蚌埠市辰鑫养殖厂的所有权。被告张化群、华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张化群身份证、华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化群、华泰公司的主体资格。2、建设用地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蚌埠华泰滤清器有限公司已经合法取得蚌埠市燕山乡燕山村的集体土地及房屋所有权。3、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单位拆迁补偿工作单(复印件),证明华泰公司及张化群依法按照拆迁补偿协议取得拆迁补偿款,并不存在承包土地的拆迁款。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8,四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5、6,被告张云、张化群、华泰公司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该几份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审查后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张云、张化群、华泰公司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葛某甲、葛某乙证言,被告张云、张化群、华泰公司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两份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反映客观事实,审查后对该两份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张云所举证据1,原告及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对被告张云所举证据2,原告有异议,被告郭殿平及张化群、华泰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张云所举证据3,原告及被告郭殿平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审查后不予认定。三、对被告张化群、华泰公司所举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对被告张化群、华泰公司所举证据2、3,原告及被告郭殿平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两组证据之间及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审查后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郭殿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云与被告张化群系兄妹关系,被告张云与被告张化群系被告华泰公司股东。2004年,被告郭殿平在位于蚌埠市燕山乡燕山村其家庭承包地上成立蚌埠市辰鑫养殖厂,经营猪、鸡、鸽的养殖。2004年2月12日,蚌埠市辰鑫养殖厂取得上述承包地上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字号:房屋权蚌郊私自第0201295号)。2007年8月16日,蚌埠市辰鑫养殖厂(甲方)与张云(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郭殿平、余继霞夫妇将投资的蚌埠市辰鑫养殖厂企业产权以128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张云(含厂区内13栋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其他设施,厂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栋71.44平方米,2-4栋253.3平方米,5栋254.18平方米,6栋143.48平方米,7-13栋为1554.14平方米,不含从现有厂区西大门的向东水泥路南侧向南一米以外:东西长度为58.2米的土地)等等,甲方郭殿平、余继霞及乙方张云均在协议书上签字。2009年6月15日,被告华泰公司公司住所地变更登记到蚌埠市燕山乡燕山村。2015年2月2日,蚌埠市蚌山区迎宾大道二期环境整治项目被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司(甲方,征地拆迁人)与被告华泰公司及张化群(乙方,被征地拆迁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拆迁所有权人为乙方的位于蚌埠市蚌山区燕山村生产用房6202.528平方米,甲方拆迁补偿乙方房屋补偿费、过渡费、搬家费、生产经营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奖励费合计4133912元。后原告以被告郭殿平与被告张云签订的《协议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与被告华泰公司及张化群协商返还拆迁补偿款事宜时,与被告张云、张化群及华泰公司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05年4月20日,被告华泰公司将上述诉争房屋的土地所有权及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蚌埠华泰滤清器有限公司,办公及生产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4321.87平方米。再查明:2009年6月15日,蚌埠市蚌山区燕山乡人民政府给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一份,内容为:“……,经调查核实,由蚌埠华泰滤清器有限公司(拟设立公司的名称)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的,位于蚌埠市蚌西路169号(详细地址)的房屋,使用面积6000平方米,属合法建筑,产权归蚌埠华泰滤清器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者名称)所有,否(是或否)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特此证明。证明单位:(盖章)加盖蚌埠市蚌山区燕山乡人民政府公章,09年6月15日。注: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被告郭殿平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张云签订《协议书》,将其与子女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永久性的出租给被告张云,侵犯了其与子女合法权益,因其提供的《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张云又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郭殿平与张云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本案张云提供的另一份原告及被告郭殿平与被告张云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约定了原告及被告郭殿平将投资的蚌埠市辰鑫养殖厂企业产权以128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张云。后被告华泰公司从被告张云处取得上述土地及房屋所有权,并与蚌埠市蚌山区迎宾大道二期环境整治项目被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司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领取包含房屋补偿费、过渡费、搬家费、生产经营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奖励费在内拆迁补偿款合计4133912元,并未占用原告承包土地部分的拆迁补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化群及华泰公司返还领取的占用其承包土地部分的拆迁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继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玫审 判 员  王公尔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房晓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