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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郑玉凤与高晓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凤,高晓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52号原告郑玉凤,住张家口市沽源县。委托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高晓林,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侯锁良,定州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玉凤与被告高晓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强、被告高晓林及委托代理人侯锁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凤诉称,2014年8月29日早上6点左右,原告在定州市西关菜市场拉菜,被告及其妻子陈立静与原告因拉菜发生口角,被告及其妻子无端辱骂原告,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经定州市公安局市场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的处罚,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20000元。被告高晓林辩称,对公安处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另外,被告也被原告打伤,治疗花费3695元,应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早上6时许,在定州市西关菜市场,被告的妻子陈立静与原告因拉菜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被告打架后由定州市公安局处理,该局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构成轻微伤,鉴定费为400元。定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原告伤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9724.39元,其中与打架致伤无关的肝功能治疗费140元、肾功能治疗费25元、梅毒、艾滋病检查费116元,扣除上述数额后的医疗费为944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15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1500元;误工费为住院天数15天X日误工资数额37.43元(2014年度发布的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365天=561.45元;护理费为护理人数1人(病历记载1人护理)X护理期限15天X日误工资数额37.43元(2014年度发布的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365天=561.45元;鉴定费为400元。上述各项共计12066.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将原告致伤,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医疗费中与被告的致伤行为无关的费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不属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晓林赔偿原告郑玉凤医疗费等损失12066.29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惠民审 判 员  尹红雷人民陪审员  刘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