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祝孟君、宰文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祝孟君,宰文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951号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城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湘民,公司董事长。被告祝孟君。被告宰文婧。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祝孟君、宰文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祝孟君、宰文婧在银行的存款82915.57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祝孟君、宰文婧的银行存款81915.57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如原告申请错误,应赔偿被告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费849元,由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交,待本案审结后由败诉方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