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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祝孟君、宰文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祝孟君,宰文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951号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城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湘民,公司董事长。被告祝孟君。被告宰文婧。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祝孟君、宰文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祝孟君、宰文婧在银行的存款82915.57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祝孟君、宰文婧的银行存款81915.57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如原告申请错误,应赔偿被告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费849元,由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交,待本案审结后由败诉方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