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侯某与范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甲,侯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又名范敏,系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代战龙,系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侯言荣。委托代理人吴泽华,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范某甲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代战龙,被上诉人侯某及委托代理人侯言荣、吴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被告索要原告彩礼26000元、四色礼3000元、零碎钱3000元,合计32000元。××××年××月××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另查,被告现存原告家个人财产(嫁妆):衣服架子1个、脸盆架子1个、鞋柜1件、被子10条、蚕丝被1条、被罩、床单共30条、毛毯3条、毛巾被1条、枕巾3对。原告婚前购买美菱电冰箱1台、43寸液晶电视1台、五开衣柜1件。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现金26000元、四色礼折价3000元、零碎钱折价3000元,均属彩礼范畴。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支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故被告依法应适当予以返还,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退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同居期间花费情况,属双方日常生活消费,不予论处。被告之母给予被告的5000元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论处。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某彩礼26000元。二、驳回原告侯某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个人财产(嫁妆):衣服架子1个、脸盆架子1个、鞋柜1件、被子10条、蚕丝被1条、被罩、床单共30条、毛毯3条、毛巾被1条、枕巾3对,归被告范某甲所有。美菱电冰箱1台、43寸液晶电视1台、五开衣柜1件归原告侯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承担150元,被告范某甲承担150元。宣判后,范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一审开庭后提交的乾县新阳镇郭村村委会生活困难证明,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被上诉人父亲系村干部,故该份证据不应采信。另外证人范某乙是被上诉人的姨夫,其证言部分内容不实,超过26000元部分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予认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当天,被上诉人赠予上诉人彩礼26000元,但按当地习俗上诉人退还了1000元,其中3000元作为零碎钱为双方置办了衣物,3000元作为四色礼,棉花钱也包含在彩礼钱中。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双方互赠戒指一枚。另上诉人家办酒席花费不低于20000元,上诉人母亲赠予被上诉人5000元,购买陪嫁物:家具、美菱牌电冰箱一台、海信牌43寸液晶电视一台、三组合大鞋柜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被子10条、蚕丝被一条、被罩床单合计30条、羊毛毯3条、毛巾被1条、枕巾三对、为被上诉人购置衣服、鞋等花费约15000元。同居期间,交纳物业费、水电费和购买生活用品约花费5000元,上诉人所有收入全部用于二人生活开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退还26000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乾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侯某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证人范某乙虽是被上诉人的姨夫,但其与上诉人亦系同村邻居关系,彩礼的项目、数额、给付时间、地点只有媒人范某乙可以说清,其出庭作证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四色礼、零碎钱6000元交给上诉人母亲后,1000元退还属实,但依照习俗,退还的钱不能收,所以在给上诉人红包时把钱又给了上诉人。婚礼当天上诉人之母确有5000元红包一事,但钱是给了上诉人当嫁妆,后上诉人用该笔钱为自己购买了手机。被上诉人家举办酒席、购买电器、家具、叫车等,花费约6万元。结婚购买的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电动车均系被上诉人婚前出资购买,有票据为证。另上诉人的嫁妆已全部转回娘家,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均是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有骗婚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甲与被上诉人侯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故侯某请求返还彩礼之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就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证据程序违法一节。本院认为,彩礼按照农村习俗,一般是通过双方所托媒人给付,证人范某乙作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约的中间人,其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范某乙的证言可以证明,彩礼26000元、四色礼3000元、零碎钱3000元,合计32000元是经他手给付上诉人的彩礼钱。二审中上诉人称彩礼26000元中包含了四色礼3000元和零碎钱3000元,对此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酌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26000元,数额合理。上诉人以办酒席、交纳物业、水电费和购买生活用品等支出为由主张不应返还彩礼于法无据。另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乾县新阳镇郭村村委会证明虽未经上诉人质证,但该份证据一审法院并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判定应予返还彩礼的依据,故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就上诉人提出其母给付被上诉人5000元一节,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案不予论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陪嫁物一节,即美菱牌电冰箱一台、海信牌43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及三组合大鞋柜一个,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财产系其个人婚前所购,一审就上诉人陪嫁物的判处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范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党晓辉审判员 席晓颖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