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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一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337号原告杨某某,女,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龙青松,男,汉族,芷江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侗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予以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8月10日生育大女儿张某甲,2009年1月22日生育小女儿张某乙,2010年1月29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一直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7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而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大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二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芷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本院(2014)芷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的生效日期是2015年1月23日,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应不予受理之规定。如果已经受理,经审查发现即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