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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少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代兴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少民初字第78号原告张某某,男,2008年2月22日生,彝族,学龄前儿童,云南省宜良县人。法定代理人夏桂花,女,1986年12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宜良县人。委托代理人吕毅,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兴锐,男,1977年11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周承益、李凤,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代兴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朝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夏桂花、委托代理人吕毅,被告代兴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承益、李凤��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某某乘坐被告驾驶的云XXXX**号王牌农用车时从车上甩出,被车轮碾压,后送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附属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毁损伤、右前臂血管神经及肌腱损伤、右前臂皮肤撕脱伤伴皮肤损伤、右肘关节脱位、头部皮肤挫裂伤、头部皮肤缺损伴头皮下异物留存、右侧肱骨内裸骨骨折。同年11月7日到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治疗至11月22日,出院后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429.47元,其中医疗费37288.62元,护理费76.35元×31天=2366.85元,住宿费50元×31天=15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31天=3100元,营养费50元×31天=1550元,残疾赔偿金23236元×10%×20年=46474元,后期治疗费108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代兴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受伤过程及原告之伤的致残等级为十级没有异议;原告张无宵之损伤的发生系原告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所致,我只是好意施惠让其搭乘,所以,主要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我只同意承担20%的次要责任;原告所诉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核算;我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共27977.18元,该笔费用应按责分担。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责任的划分及原告张某某因伤所受之损失如何核算存在争议。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宣威市公安局龙场派出所民警对代兴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实代兴��受伤的基本事实过程。三、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及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陪护证明、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张某某伤后先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天数、诊断结论、用去医疗费数额以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的事实。四、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应医院方要求,购买了金额为人民币5600元的医疗器具。五、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张某某之伤经鉴定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800元,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经质证,被告代兴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共���证实:2014年10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代兴锐驾驶自己的云XXXX**号王牌农用车到龙场镇罗营村委会罗营小学接其子代冉,见到原告张某某与代冉在一起,无人接送,代兴锐便将张某某也接到其车上坐在副驾驶位置,欲送张某某回家。在行驶过程中,副驾驶一侧的车门突然开启,张某某跌落车外受伤。张某某伤后先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及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共31天,诊断为:1、右前臂毁损伤;2、右前臂血管神经及肌腱损伤;3、右前臂皮肤撕脱伤伴皮肤缺损;4、右肘关节脱位;5、头部皮肤挫裂伤;6、头部皮肤缺损伴皮下异物留存;7、右侧肱骨内裸骨骨折。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7288.62元。其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800元,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被告代兴锐为证实其在治疗张某某伤情的过程中垫付了相���费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3600元,证实张某某伤后,在送医过程中代兴锐支付了救护费3600元。二、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合计金额771.18元,证实代兴锐垫付了门诊费771.18元。三、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预交金凭据三张、委托书一份,用以证实张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时,代兴锐垫付了医疗费共18000元。四、发票一张,证实代兴锐为张某某购买了5600元的医疗器具。经质证,原告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代兴锐垫付了上述费用,只是提出第三组证据中代兴锐垫付的18000元包含于原告方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中,即25566.58元医疗费中包括代兴锐垫付的18000元。通过上述质证,本院认为,代兴锐提交法庭质证的上述证据原告方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四组证据证实了原告方提交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中,包含代兴锐垫付的18000元;在医治张某某伤情时,代兴锐共垫付医疗费27971.18元。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代兴锐驾驶自己的云XXXX**号王牌农用车到龙场镇罗营村委会罗营小学接其子代冉,见到原告张某某与代冉在一起,无人接送,代兴锐便将张某某也接到其车上坐在副驾驶位置,欲送张某某回家。在行驶过程中,副驾驶一侧的车门突然开启,张某某跌落车外受伤。张某某伤后先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及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共31天,诊断为:1、右前臂毁损伤;2、右前臂血管神经及肌腱损伤;3、右前臂皮肤撕脱伤伴皮肤缺损;4、右肘关节脱位;5��头部皮肤挫裂伤;6、头部皮肤缺损伴皮下异物留存;7、右侧肱骨内裸骨骨折。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7288.62元。其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800元,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在医治张某某伤情的过程中,代兴锐共垫付了医疗费27971.18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代兴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04429.47元。庭审调解中,原告方表示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50000元,被告代兴锐坚持其只应承担20%的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已远超其负担的份额,不愿再赔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代兴锐在接送孩子途中好意让张某某乘坐自己所驾车辆,系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主动管理他人的事务,属无因管理。原告张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被告代兴锐将张某某接到其车上后,即应保障张某某的安全,但其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该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应向张某某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该案实际情况确认为代兴锐承担6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已方无责任,被告代兴锐认为张某某的父母因未接送孩子即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告张某某因伤所受之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法确认为:医疗费37288.62元;护理费79.02元/天×31天=244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10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9850.24元,其中包括被告代兴锐垫付的27971.18元。原告方主张的住宿费、营养费,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认定,该损失由被告代兴锐承担60%,即41910.1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7971.18元,代兴锐还应赔偿张某某13938.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判决如下:除已支付的27971.18元外,再由代兴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938.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交。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朝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宁德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