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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朱法章、马俊丽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枫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法章,马俊丽,朱晓伟,朱宇红,陈巧云,上海枫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涵青,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法章,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丽,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宇红,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巧云,居民。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诚,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枫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法章、马俊丽、陈巧云、朱晓伟、朱宇红、上海枫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马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31日,汪永军驾驶苏H×××××/苏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00时40分行驶至205国道1170KM+700M(东阳红绿灯路口)时,与同车道行驶由郭得杨驾驶的沿G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沪D×××××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苏H×××××/苏H×××××挂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汪永军受伤、乘车人朱建洋死亡。2013年6月21日,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盱公交认字(2013)第A1305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分析认为:汪永军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且在雨天未减速慢行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有明显过错;郭得杨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也有过错;朱建洋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根据《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汪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得杨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建洋无责任。另查明,枫林公司沪D×××××号重型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审法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25639.5元(51279÷2);2、被扶养人生活费148908.5元(9607×4+9607×4+9607×3+9607×9÷2),朱法章1941年9月9日生,72周岁,马俊丽1953年3月19日生,60周岁,朱晓伟1999年8月25日生,14周岁,朱宇红2006年5月11日生,7周岁;3、死亡赔偿金650760(32538×20),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汪永军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867308元。原告朱法章、马俊丽、陈巧云、朱晓伟、朱宇红诉称,2013年5月31日,汪永军驾驶苏H×××××/苏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70KM+700M处时,与同车道行驶由郭得杨驾驶的沿G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沪D×××××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苏H×××××/苏H×××××挂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汪永军受伤、乘车人朱建洋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1日,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盱公交认字(2013)第A1305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得杨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建洋无责任。沪D×××××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枫林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系案外人汪永军追尾沪D×××××号货车造成,汪永军应承担全责。即使沪D×××××号货车有责任,也是因为该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被扶养人户籍确认,且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认可2000元。被告枫林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责承担。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7308元,首先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起事故还造成汪永军受伤及车损,按比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622元(110000-8378),剩余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9706元[(867308-101622)×30%]。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肇事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造成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法章、马俊丽、陈巧云、朱晓伟、朱宇红各项损失331328元;二、驳回原告朱法章、马俊丽、陈巧云、朱晓伟、朱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朱法章、马俊丽、陈巧云、朱晓伟、朱宇红负担65元,被告枫林公司负担3135元。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载明“另一受害人汪永军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汪永军案尚未判决,且该案也未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因被上诉人未提供朱建洋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证明,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被保险人驾驶员郭得杨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法章、马俊丽、陈巧云、朱晓伟、朱宇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枫林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马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汪永军已向法院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定汪永军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案需进行车损鉴定,考虑到审限问题汪永军才撤回起诉。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张秀云的证言,证明受害人朱建洋一家自2012年即租赁张秀云房屋,居住生活在涟水县城。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上诉人认可朱建洋系汪永军雇佣的驾驶员。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另一受害人汪永军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汪永军起诉上诉人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尚未判决,一审认定汪永军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这一事实不存在,故一审以此为由判决本案受害人朱建洋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错误。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受害人朱建洋自2012年即居住生活在涟水县城,且朱建洋生前系汪永军雇佣的驾驶员,其收入远高于农村居民收入,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户籍性质确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郭得杨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危险程度增加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或灾害事故的可能性较保险合同订立时有所增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郭得杨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只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并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的危险程度较合同订立时有显著增加。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