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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金海松与张学民、顾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756号原告金海松,农民。被告张学民,农民。被告顾秀英,农民。被告张景(井)旺,农民。金海松与张学民、顾秀英、张景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张学民、顾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松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学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张学民将位于本村的旧房三间卖给原告,当日原告将房屋价款50000元交给张学民之子张景旺。但被告对于该房屋至今尚未交付给原告,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被告张学民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的宅基证是被告的名字,原告主张房屋买卖的情况被告不知情,当时被告正在住院,房屋买卖协议上被告没有签字,买卖协议没有生效。另外,张学忠的房屋也已经转让给被告,也没有卖给原告。被告顾秀英辩称:房屋买卖协议上是被告捺的手印,当时张学民正在住院,被告让二儿子转告给张学民,被告在张学民的名字上捺的手印。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经中间人与被告顾秀英(被告张学民之妻)、张景旺(被告张学民之子)协商,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张学民在本村的旧房三间,价款50000元,房款当日付清,出卖方由被告顾秀英在张学民的名字上按的手印,由被告张景旺出具的收条。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被告张学民对协议书和收条认为其不知情;被告顾秀英对协议书和收条没有异议,也认可收到了房款,但认为是原告说打电话和张学民说好了,她才按的手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顾秀英与被告张学民是夫妻关系,被告顾秀英有权处分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被告张景旺是成年人,又是该家庭成员亦有义务协助其母参与处分财产。被告张学民虽辩解不知情,但其辩解不符合常理,且事后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张学民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学民、顾秀英、张景旺十日内将卖给原告金海松的本村三间旧房交付给原告金海松。二、驳回原告金海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尚胜江人民陪审员金玉峰人民陪审员赵洪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许亚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