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曾余粮与广东云之莱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余粮,广东云之莱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曾余粮。被告广东云之莱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苏溪工业区中旺路6号一楼。法定代表人廖敏。委托代理人叶燕玲,系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余粮诉被告广东云之莱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余粮、被告广东云之莱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余粮诉称,2014年11月29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5年3月22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139元,经济赔偿金13706.88元。本案经过仲裁委,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9139元;2.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3706.8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东云之莱家具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国庆节前后是家具行业的赶货高峰期,原告正是在被告赶货期间作为临时工的身份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满一个月时,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三番四次拖延回避。2015年2月春节放假前,被告结清原告的工资,原告离开。春节过后,2015年3月5日,原告重新到被告处工作,工作18天后,原告盗窃被告的财产被发现遭辞退,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赔偿。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2.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955号仲裁裁决书1份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但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不参加社会保险声明书1份,证明被告将该份资料给原告,要求原告签署,原告认为不合法不签署,所以被告将原告辞退;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4.工资结算条2份、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2014年11月29日至30日原告收取了333元的工资,通过现金方式收取,2014年12月工资4980元、2015年1月份的工资4778元、2月份工资1039元,上述三个月合计10797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5年3月通过现金方式收取2903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工资结算条两份的真实性不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对账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截止时间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数额合计10787元是确认向原告支付。5.考勤表2份,证明原告上班的具体工作时间。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诉讼中,被告广东云之莱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辞退通知书1份、工资结算表1份、调查笔录1份、胡玉光身份证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是因为偷窃被告的板材被发现,在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被辞退的,在双方终结劳动关系当天已经结清所有的该结工资;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辞退通知书不予确认,对工资结算表确认,对调查笔录及情况说明所说的不属实,原告从来没有拿过被告厂里的东西。2.证人胡玉光出庭作证,其主要陈述为:胡玉光是被告公司的门卫。胡玉光打开办公室门下来后,看见木板在外面,胡玉光就告诉老板,后来原告承认偷木板;原告的质证意见:纯属做假证。3.广东云之莱家具有限公司奖惩管理制度1份、本案仲裁阶段庭审笔录1份,证明被告公司有内部的管理制度,从制度的第七条第十七点可以看出,原告是在盗窃公司财物的情况下被告才根据制度对原告予以辞退,所以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笔录可以反映出对于原告的盗窃行为原告在仲裁时是承认的,从笔录第三页、第六页有反映。原告的质证意见:奖惩制度我在被告处工作了三个月都没有见过,仲裁的时候我有与书记员说没有拿中纤板,但书记员记录上去了我也没有办法。经庭审质证、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5,上述证据无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明细对账单,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工资结算条2份,该组证据其中2015年3月的工资数额与被告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中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数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并保存原告的工资台账,但是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台账,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数额分别是4980元,4778元,1039元。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对于工资结算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其他证据,胡玉光的证人证言及其调查笔录与仲裁庭审笔录相互印证,原告在仲裁时称“拿过坏的中纤板,没有再加工的用途,但是拿取的时候征得了木工师傅的同意,门卫也没有反对”。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拿木板经过了被告其他员工的同意,且门卫无异议,相反根据胡玉光的证人证言及其调查笔录均反映,正是门卫发现原告拿木板走出被告单位,门卫及时通知了被告的其他员工。所以,本院认为,原告未经允许擅自拿木板的行为是事实,该行为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入职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0日,原告因擅自将木板带离被告厂区。2015年3月22日,原告离开被告处。2014年12月-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0787元,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903元。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计时工资差额586.54元,支付2014年12月计时工资差额3899.3元,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912.15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706.88元。2015年5月29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9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问题:1.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办理及保存原告的入职登记手续,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本院确认,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入职。原告离开被告处的时间是2015年3月22日。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告要求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后开始计付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22日,上述期间的工资应计算为(4980÷31×3+4778+1039+2903=9202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9202元。2.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职期间未经被告允许擅自将木材拿出厂外,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被告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云之莱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余粮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202元;二、驳回原告曾余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元,已获准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