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梁健芬与林沛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健芬,林沛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08号原告梁健芬,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理人梁某丙(系原告丈夫),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薛景欣,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沛华,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丰华路**号106。负责人胡晓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汉柔,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健芬诉被告林沛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28日15时44分,被告林沛华驾驶粤JUG1**号小车在会城区公安局往新桥方向行驶至十字路口时,碰撞由南隅路口向对面街穿过的行人原告及另一行人林丙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健芬与另一受伤的行人林丙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梁健芬,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新会区睦洲西江河鲜餐厅工作,工资为月薪3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原告入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5年5月4日经司法鉴定梁健芬为十级伤残。四、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定残,原告母亲陈某某,xxxx年8月28日出生,年满64周岁,需扶养16年,陈某某由梁某甲、梁某乙和原告三个子女共同扶养;原告和梁某丙婚后生育二个女儿,梁某丁,2008年11月24日出生,年满6周岁,需扶养12年;梁某戊,2003年5月6日出生,年满11周岁,需扶养7年。五、医疗费:30652.10元(住院费29471元+门诊费1181.1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元。七、住院护理费:80元/天×38天=3040元。八、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九、伤残鉴定费:2170元。十、误工费:3200元/日÷30天×98天=10453.33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35756.64元。其中:(陈某某)24105.60元/年×16年×10%÷3人=12856.32元,(梁某戊)24105.60元/年×7年×10%÷2人=8436.96元,(梁某丁)24105.60元/年×12年×10%÷2人=14463.36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三、有关肇事车辆、车主及车辆保险合同内容:被告林沛华驾驶粤JUG1**号小车车辆登记人是林沛华,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林沛华垫付原告医疗费15540.4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十五、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33677.7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再不足由被告林沛华赔偿)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警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沛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健芬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林沛华驾驶的粤JUG1**号小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身损害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林沛华按责赔偿。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碰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结合事故当事人责任分担,被告林沛华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查核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30652.10元。虽然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原告并非依靠农业生产经营作为其生活来源,原告在餐厅从事服务行业工作。故此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同上所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证明予以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十级伤残一项,确实对原告方造成精神打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予以支持。原告因为本次诉讼而支付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应由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2000元,因没有医生证明需增加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065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合计34452.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已超过了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部分24452.10元(34452.10元-10000元),由被告林沛华按责赔偿。属于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有:住院护理费304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伤残鉴定费2170元、误工费10453.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5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9617.37元,此款超过了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9617.37元(119617.37元-110000元),由被告林沛华按责赔偿。由于被告林沛华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即林沛华应赔偿原告34069.47元(24452.10元+9617.37元)。被告林沛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540.40元,林沛华还应赔偿原告18529.07元(34069.47元-15540.4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此款应予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款中扣除。又由于粤JUG1**号车辆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此款18529.07元并未超出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8529.07元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28529.07元(110000元十18529.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健芬128529.07元。二、驳回原告梁健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7元,由原告梁健芬负担57元,由被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戴美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