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傅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10时45分,被告人傅某某由邢某乘坐的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鲁M×××××号轿车,沿沂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源县南麻镇南埠东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非机动车道与对行的崔云木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崔云木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员邢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主动让他人电话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造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齐某的证言,被害人邢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某主动让他人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造成的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宜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侯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