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柳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柳某。委托代理人:朱小宝。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温作蝉。原告柳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宝、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作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于2007年下半年系自由恋爱认识,于2008年农历1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因婚姻基础差,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即暴露出性格脾气不合,且被告性格暴躁,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原告生育孩子之后就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婚后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未尽做父亲和丈夫的义务,被告的这种毫无家庭责任感的品性致使原告失去了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夫妻感情日趋破裂。2014年4月3日,原告曾起诉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贵院依法立案审理,作出(2014)温平水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也未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及债权。综上所述,原、被告因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虽生育一子,但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长大成人,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对原告柳某诉称的双方认识经过、订婚时间、结婚时间、生育情况及原告曾起诉离婚均无异议。原告的其他诉称不属实,双方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被告家庭经济条件不好,是原告不珍惜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儿子陈某乙随其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柳某与被告陈某甲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一直随被告陈某甲生活。2014年4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温平水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原告柳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2014)温平水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柳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对婚生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现原、被告均要求子女随其生活,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和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结合本案实际,儿子陈某乙应随被告生活。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乙,现已六周岁,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结合当地的农村生活水平,原告柳某应承担抚养费7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柳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原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甲抚养费7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