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高彦与鲁世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高彦,鲁世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001号原告赵高彦,男,汉族,41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谢全义,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世泉,男,汉族,51岁,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董坤,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高彦诉被告鲁世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贵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高彦委托代理人谢全义、被告鲁世泉委托代理人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高彦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三分。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借款到年底,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到了2014年12月还款期限时,被告却没有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表示建设单位没有按时支付其工程款,他们也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让原告等待。现原告出于无奈,被迫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19.8万元(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每月2分利息计算,其他利息计算至实际本息偿还之日)。被告鲁世泉辩称:欠款事实、约定利息均认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有被告亲手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及借款的数额认可。庭审中,被告鲁世泉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工程施工需要,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三分。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借款到年底,到期本息一并归还。至今,被告欠原告本息均未还。庭审中,被告对至今未还原告本息表示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鲁世泉书写的欠款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应予认可。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2分计算19.8万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世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高彦欠款五十五万元及利息十九万八千元,两项合计七十四万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鲁世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新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