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撤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杜本秀、段志民等劳动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杜本秀,段志民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撤字第7号申请人杜本秀(原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淑友,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云飞,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段志民。申请人杜本秀(原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业主)因不服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287号裁决书,于2015年6月3日提出撤销该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尊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喆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孙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杜本秀的委托代理人马云飞,被申请人段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287号裁决书查明: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经营范围及方式“公共浴室(淋浴室、足浴室),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餐馆服务、游艺娱乐…”。段志民称:其于2014年9月12日到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火锅餐厅厨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在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工作至2015年1月。其在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工作期间开始工资在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吧台领取,后来工资不能按时发放。过年的时候海底捞火锅餐厅陈某每人给了2000元钱让先回家过年。其所工作的海底捞火锅餐厅属于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的一部分,虽然海底捞火锅餐厅位于珠海路×号×楼,但和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是有走廊连通的。除海底捞火锅餐厅外,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的其他餐饮、游乐设施等服务项目也均在珠海路1号。针对上述主张,段志民提交《考勤表》、《排班表》、《通讯录》予以证明。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称:段志民不属于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的职工,海底捞火锅餐厅也与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无关。海底捞火锅餐厅系陈某个人经营,其员工的工资也是由陈某个人发放。针对上述主张,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火锅城工资发放明细》、《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考勤表》、《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工资表》予以证明。段志民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向其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300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段志民与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段志民主张系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的职工,海底捞火锅餐厅属于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经营范围的一部分。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主张段志民不是其职工,段志民是在海底捞火锅城上班,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的经营地址系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路124号,与位于珠海路1号的海底捞火锅店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海底捞火锅餐厅没有单独的工商注册,其对外以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应该属于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的内设机构。因此确认段志民与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关于段志民主张的工资问题。段志民主张在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工作期间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拖欠其2014年12月份工资3000元。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九条“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解除人事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未提交足够证据反驳段志民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认定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拖欠段志民2014年12月份工资3000元。该仲裁委员会遂做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287号裁决书,裁决: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段志民2014年12月份工资3000元。申请人杜本秀(原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业主)不服该终局裁决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其理由为:一、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已于2015年4月1日注销登记,主体已不存在,故该纠纷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是应该由基层人民法院直接管辖的一审普通民事案件(劳务合同纠纷),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二、仲裁庭忽视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提交的证据,歪曲事实,裁判错误。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与海底捞火锅城之间只是一种合作合同关系,而非仲裁书中所认定的海底捞火锅城是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的内设机构。段志民是海底捞火锅城的员工,与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该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支持其主张,杜本秀提交以下证据:1、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欲以此证明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已于2015年4月1日注销,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主体已不存在,不能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段志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劳动仲裁系2015年3月19日立案,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在此后注销对本案没有影响。2、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与海底捞火锅城合作协议一份,欲以此证明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与海底捞火锅城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其与段志民不存在劳动关系。段志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段志民认为其系2014年9月入职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且是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为其发放工资,而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故该协议与其无关。3、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称其在2014年9月份到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工作,2014年10月份由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处承包了海底捞火锅城,段志民是其招聘的员工,由其给段志民发放工资。段志民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段志民认为证人与杜本秀关系密切,其证言前后矛盾,不足采信。被申请人段志民辩称:其是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招聘的,与其存在直接劳动关系。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拖欠劳动者工资与其是否注销无关。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所主张的其与海底捞火锅城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为支持其主张,段志民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3月份调取的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欲证明其提起仲裁时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的登记情况。杜本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段志民提起仲裁时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的登记情况,但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已于2015年4月1日注销,其主体已不存在。2、考勤表、排班表、通讯录照片一宗,欲证明其与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存在劳动关系。杜本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段志民的主张。3、宣传单一份、菜单一份、订餐卡一张、结账小票一宗,欲以此证明海底捞火锅城是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的一部分。杜本秀认为宣传单是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的,菜单、结账小票是海底捞火锅城的,与其本人无关。订餐卡恰恰能证明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与海底捞火锅城地址不在一处。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仲裁部门作出的终局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在本案中,杜本秀主张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已于2015年4月1日注销登记,主体已不存在,故该纠纷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无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劳动仲裁系2015年3月19日立案,此时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并未注销,段志民提出的仲裁请求为追索劳动报酬,该案应系劳动争议纠纷,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立案管辖并无不当。对于杜本秀主张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与段志民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杜本秀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的证言,陈某是在2014年9月份到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工作,2014年10月份由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处承包了海底捞火锅城,而海底捞火锅城并未办理工商登记。结合段志民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实海底捞火锅城确系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的一部分,仲裁认定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与段志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287号裁决书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杜本秀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287号裁决书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申请人杜本秀要求撤销该终局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本秀(原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业主)提出的撤销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287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杜本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尊知代理审判员 马 喆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威书 记 员 杨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