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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68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洪狼,农民。2005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甬东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使用的犯罪工具手套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撤回上诉。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