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法执字第7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诉闫丽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闫丽丽,刘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右法执字第75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住所地:赤峰市。负责人金志强,行长。被执行人闫丽丽,女,住巴林右旗。被执行人刘静,女,住巴林右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右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2014)右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将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蒙D5Q1**小型轿车(户名为:闫丽丽,品牌型号为:马自达牌CAF7162B)按65000元的价格抵偿欠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65000元,其余款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且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抵押,将抵押车辆权属过户至其名。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的用抵押物来抵偿贷款的和解协议,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依据(2015)右法执字第753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闫丽丽名下车牌号为蒙D5Q1**小型轿车的扣押。二、注销闫丽丽的编号为150004591291机动车登记的他项权利。三、将被执行人闫丽丽名下的蒙D5Q1**小型轿车(户名为:闫丽丽,品牌型号为:马自达牌CAF7162B)按协商价65000元抵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贷款本金65000元,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闫丽丽名下的蒙D5Q1**小型轿车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接受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斯钦巴特尔审判员 陶 万 辉审判员 王 立 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查 干 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