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忠根与象山县茅洋乡李家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根,象山县茅洋乡李家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李忠根,农民。被告:象山县茅洋乡李家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增尧。原告李忠根与被告象山县茅洋乡李家弄村村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根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增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根起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邻居借故与原告发生纠纷,报象山县泗洲头派出所,该所以强制治疗精神障碍即强制送诊为名,强行押送原告至象山县第三人民医院,使原告丧失人身自由,直至5月21日出院。在强制诊疗过程中,原告新发病症——手抖而无力,此病症使原告丧失了应有的劳动能力。原告生活处于极度贫困程度,靠80岁老父亲每月30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来维持原告和父亲的生活。出院以后,原告在本村村报亭中看到原告的名字被列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对象考察范围,再加上原告月收入不足600元,原告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条件。原告曾多次向村主任及村书记申请要求纳入���低生活保障,但均被无理拒绝。被告的此种做法侵犯了原告依法应该享有的领取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原应享有的最低生活保障金7500元【300元/月25个月,自2013年3月25日算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象山县茅洋乡李家弄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属于被告发放。原告系精神残疾四级,享有残疾人的生活补助,按照象山县民政局、象山县财政局、象山县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发布的文件,原告在享受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的前提下,不能同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而且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于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决定权不在被告,而是民政等相关部门。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案系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协助民政等部门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中所引发的纠纷,应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忠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赖芒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