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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上恩与卢大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上恩,卢大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390号原告:林上恩。委托代理人:陈信国。委托代理人:徐芳。被告:卢大勇。委托代理人:袁志平。原告林上恩与被告卢大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胡志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上恩委托代理人陈信国、徐芳,被告卢大勇委托代理人袁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上恩起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衢州凯泰汽配城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泰汽配城)1.5%股权转让事宜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一份,原告按约提供了3000000元的投资转让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双方于2015年3月2日签订《投资入股退出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分五期将原告投资的3000000元款项归还给原告,第一期退款金额为1000000元,退款期限为2015年3月底,若逾期退款,被告需承担自2013年5月2日起每月30‰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在内的所有损失。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卢大勇返还原告投资款3000000元,并支付至全部投资款退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4月1日的违约金为20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签《投资入股协议书》系为了成为凯泰汽配城的正式股东。协议签订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过进行股权变更,但其他股东不同意。所以原告与被告协商退出。本案违约金自2013年5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30‰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为2070000元。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款项2700000元,加上利息480000元,最后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100000元用以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卢大勇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入伙投资、退出投资事项属实。但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作为凯泰汽配城的隐名股东,之后被告要退出,所以原告也要求退出。《投资入股退出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确认以房抵债。只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尚未与其他股东达成分配股权的正式协议。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了,超过了实际损失的30%,违约金应当自双方签订《投资入股退出协议书》之日起计算,并且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另外,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林上恩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投资入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约定投资入股的事实。2、《投资入股退出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退股事宜、款项退还方式、违约金条款等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各一份,支付凭证四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4、《收条》一份、汇款凭证二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投资款的事实。被告卢大勇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投资入股退出协议书》中部分条款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律师代理费收费过高。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向龚苏秋、林春秀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各一份。龚苏秋陈述,其系林上恩妻子;2011年3月16日,林上恩让龚苏秋根据卢大勇的要求将款项1200000元汇入王美琴账户;龚苏秋与王美琴、卢大勇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林春秀陈述,其系林上恩女儿;2012年4月23日,林上恩让林春秀将款项1500000元汇入卢大勇账户;林春秀与卢大勇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对龚苏秋、林春秀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龚苏秋、林春秀的《询问笔录》,与汇款凭证及《收条》,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具有一定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林上恩让龚苏秋根据被告卢大勇的要求将款项1200000元汇入王美琴账户。2012年4月23日,原告林上恩让林春秀将款项1500000元汇入被告卢大勇账户。2013年5月2日,原告林上恩与被告卢大勇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一份,约定:卢大勇持有凯泰汽配城31%的股份,征得全体股东同意,将其中的1.5%转给给林上恩;林上恩接受卢大勇股份转让后的实际持有凯泰汽配城总股份的1.5%;林上恩受让股权后享有公司股东所有的权利;卢大勇前期已投资股份资金,按比例由林上恩予以支付完毕,以后林上恩按照实际持股比例给付投资金额,并获取相应的利润分配和承担相应的凯泰汽配城总项目的投资风险。双方并未就股权变更登记有关内容进行约定。同日,被告卢大勇在《投资入股协议书》背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林上恩对凯泰汽配城投资款3000000元,所涉及股份为公司总股份的1.5%。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入股退出协议书》一份,约定:因2013年5月2日《投资入股协议书》相关约定条款,卢大勇不能如约履行,经双方协商,达成股份转让退出协议;卢大勇退还林上恩投资款本金3000000元,分5个时间点退还,于2015年3月底前退款1000000元,于2015年4、5、6、7月底前分别退款各500000元;如果卢大勇未按本协议按时履行退款义务,则应按投资本金3000000元每月30‰的违约金标准,每月支付一次给林上恩,违约时间从2013年5月2日起算至退还全部投资款项之日止;卢大勇若在第一笔退款开始后,后续退款不能如期足额退还的,则除上述违约金标准按月给付外,已退款项全部折抵为违约金,卢大勇仍需退还林上恩3000000元;违约方将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原投资入股协议的所有损失、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签订地为凯泰汽配城。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0元。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31日,余款被告未能按约退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后,未能按照协议内容完全履行。双方就《投资入股协议书》相关内容,再次签订《投资入股退出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能按照《投资入股退出协议书》约定履行退还款项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参照标准。对实际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款投资款系已付款项加上利息转结后形成。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若被告逾期退还款项,应自确定占有资金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0‰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故结合案件情况,本院调整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双方约定了律师代理费赔偿条款。因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了部分,故对律师代理费部分,一并调整。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及违约金,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上恩款项30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2日起以款项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退还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同时,被告卢大勇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上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060元;由原告林上恩负担6030元,由被告卢大勇负担470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庞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