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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捕前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10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奉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凤霞、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饭店门前因琐事与在一起喝酒吃饭的被害人杨某甲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击打杨某甲面部一拳,杨某甲被打后倒地,头部摔伤出血。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二个轻伤一级、一个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损伤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韦某某的伤害行为,其发生了治疗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一年误工及分红损失、到北京就医陪同人员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应予以赔偿。为支持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杨某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伙经营协议及分红单、杨某乙证言等证据。被告人韦某某辩称,其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轻伤的主观故意,被害人的轻伤是摔出来的;案发后其主动去的派出所,如实供述,是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数额太高,对其合理经济损失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饭店门前与一起喝酒的被害人杨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韦某某打了杨某甲面部一拳,杨某甲仰面倒地,头部摔伤。随后被告人韦某某与他人一起将被害人杨某甲送到秦皇岛市中医院就诊。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右额颞脑挫伤,左颞硬膜外小血肿,构成轻伤一级;面神经损伤,左侧轻度面瘫,构成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另查,被害人杨某甲受伤后先后在秦皇岛市中医医院、秦皇岛第一医院、秦皇岛军工医院、秦皇岛视光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43583.35元。被害人杨某甲自2014年10月2日至11月3日在秦皇岛市中医医院、秦皇岛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护理。案发后被害人杨某甲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用972元。被告人韦某某已为被害人杨某甲垫付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韦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日晚上其与杨某甲、赵某某、张某某等六人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饭店一起吃饭,10点30分左右吃完后,其与赵某某、杨某甲发生了争执,其打了杨某甲面部一拳,杨某甲被打后仰面倒地,头部摔伤出血,随后其与赵某某、张某某一起将杨某甲送到医院。其为杨某甲垫付了4000多元医疗费。2、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晚上其与韦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六人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饭店一起吃饭,吃完饭后大概10点多,其看见韦某某与赵某某发生了争执,其就上去劝架,韦某某用拳头打了其脸部一拳,其就躺地上了。杨某甲为其垫付了4000多元医疗费。3、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晚上韦某某、杨某甲、赵某某、张某某等六人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饭店一起吃饭,吃完饭后,韦某某与赵某某发生了争执,张某某劝二人别吵了,这时杨某甲跟张某某说“别劝他俩了,让他俩打”,韦某某说“管你啥事”,杨某甲跟韦某某说“有本事你打我”,韦某某就一拳打到杨某甲脸上,杨某甲就躺倒在地上,随后韦某某与赵某某、张某某一起将杨某甲送到医院。4、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S3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二份、杨某甲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甲损伤程度为二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5、被告人韦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打架现场情况。6、秦开公(西)行罚决字(2014)03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因将杨某甲打伤,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7日王某报案称其丈夫杨某甲在2014年10月2日22时许被韦某某打伤,2014年10月11日韦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8、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基本身份信息及本次犯罪前无前科劣迹。9、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受伤后住院31天,门诊及住院发生医疗费共计43583.35元。10、鉴定费单据,证实被害人杨某甲支付法医鉴定费用97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陪同就医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生的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董金活动房屋加工服务部”的合伙人,原告人当庭陈述其从事焊工工作,被告人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其误工损失应按2015年河北省近似行业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主张一年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出院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每日200元主张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应按2015年河北省服务行业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综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医疗费4358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ⅹ31天)、护理费2722元(32045元÷365天ⅹ31天)、误工费3223元(37954元÷365天ⅹ31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72元、病历复印费23元,共计53073.35元。被告人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双方均认可被告人已垫付4000多元,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本院对被告人已垫付4000元予以认定。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07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管云洁审 判 员  李孟媛人民陪审员  田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