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玉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小霞与李彦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玉民初字第8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缺乏了解,感情不好,2014年下半年发生矛盾后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抚养女孩张某,被告负担抚养费8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感情好,能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相识后约定男到女家生活,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按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2月17日生女孩张某。2012年4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7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协议离婚时,被告反悔。后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与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2、生育保健服务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孩张某的事实;3、询问鄂某某笔录,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希法庭调解和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敬、互爱,为家庭幸福而共同努力。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初感情好,有较为牢靠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由于原、被告分居时间短,且生有的孩子需要父、母的关爱,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且被告要求共同生活的要求较高,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为保护婚姻家庭稳定,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炜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侯喜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