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肖某甲、肖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安县城。法定代表人鄢新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海鹰、刘彦辉,原告职员。全权代理。被告肖某甲,男,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肖某乙,男,1974年5月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某甲、肖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3日以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已归还了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已归还了借款本息,原告诉讼目的已达到,为此,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曾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全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