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环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环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4月20日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云南省玉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峨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治明、代理检察员杨学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为建盖自家羊圈,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使用油锯、斧子砍伐的方式,擅自在云南省玉溪市玉白顶林场xxx分场“xxx”山场盗伐云南松22棵;在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化念镇xxx委会XXX村“xxxx”山场盗伐云南松46棵。经鉴定,李某某盗伐的68棵云南松立木蓄积为7.3463立方米。被告人李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立木蓄积为7.346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为建盖自家羊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在其村组和玉白顶林场的山上擅自盗伐云南松68棵的事实,以及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等事实。第二组证据:证人胡某某、李甲、李乙的证言,证实其作为帮工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要求砍伐林木等事实;证人熊某某、李丁的证言,证实其在巡山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盗伐林木并报案,以及被盗伐林木的地点、数量等事实;证人应某某的证言,证实玉白顶林场林区有林权证,2015年1月玉白顶林场被盗伐林木的地点位于玉白顶林场xxx分场“xxx”山场等事实;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吕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需修建羊圈为由向XXX村和化念镇林业站提出过砍伐林木的申请,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砍伐林木的山属于玉白顶林场的山场和XXX村的集体山场等事实。第三组证据: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情况;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的受理、立案、案件管辖来源及对被告人李某某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事实;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勘验,本案作案现场玉溪市玉白顶林场xxx管理所辖区“xxx”山场遗留锯类工具砍伐的云南松伐桩22个,峨山县化念镇xxx委会XXX小组“xxxx”山场遗留锯类和斧头砍伐的云南松伐桩46个等事实;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对盗伐林木现场、建盖羊圈现场进行辨认,辨认出其组织人员盗伐林木的地点及赃物所在地等事实;鉴定聘请书、林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在玉溪市玉白顶林场xxx分场辖区“xxx”山上盗伐的林木22棵,树种为云南松,立木材积(蓄积)为3.2201立方米;在峨山县化念镇xx村委会XXX村小组“xxxx”山上盗伐的林木46棵,树种为云南松,立木材积(蓄积)为4.1262立方米,盗伐立木材积(蓄积)为总计为7.3463立方米等事实;扣押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扣押财物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本案作案工具及被盗伐的林木,且将被盗林木发还被害人等事实;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申请书,关于XXX组村民李某某盗伐林木案所涉林地权属的情况说明,证实“xxx”山场林地所有权属玉白顶林场,“xxxx”山场林地所有权属xx村委会XXX组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李某某曾向化念林业部门递交过“申请砍伐二立方米木料建盖羊圈”的申请等事实;悔过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悔罪等事实。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于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他人林木,经鉴定被盗伐林木原木立木蓄积为7.3463立方米,盗伐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玉溪市森林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油锯1台、斧头2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柏为良审 判 员 郭云波人民陪审员 林艾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鲁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