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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金朋诉李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作粉刷清包工。2014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0,628元。据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价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作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和确认原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墙壁粉刷达成口头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按被告签名的结帐单支付装修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价款人民币40,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玲娣审 判 员  张雁虹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陶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