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丽华与张家口市宣化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华,张家口市宣化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407号原告王丽华,张家口市宣化区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化区南大街63号。法定代表人庄卫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华诉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大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被告商业大厦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云、梁宝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华诉称,原告1996年6月正式成为国营商业大厦职工,2002年7月10日商业大厦申请破产,2004年商业大厦改制,成立张家口市宣化商业大厦有限��任公司(即商业大厦)。2004年4月商业大厦通过《商业大厦企业破产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第二条职工安置办法第五款具体内容为:凡愿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1)男55岁、女45岁以上员工与新企业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书,退养待遇按宣政字(2001)65号文件15第(5)款执行,具体发放办法仍按原企业本人技能工资的70%发放,并继续缴纳各种保险费、医保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正式退休。(2)凡距内退年龄10年以内的员工,与新企业签订差额合同到内退,合同到期后,按本款(1)执行。(3)凡距内退年龄10年以上的员工,与新企业签订10年或10年以内合同,期满后差额年限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上顺延签订。以上三类员工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留在新企业转为债权,企业有偿使用,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息。职工达到内退年龄,不愿留在新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愿留在新企业享受内退政策的员工,与新企业签订内退协议书,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新企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经济补偿金本息用于缴纳本人内退期间的养老金等费用的支出,不足部分由新企业补足。另宣政字(2001)65号文件15第(5)款企业改制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老职工,可实行厂内退养,按不低于本企业上年职工平均工资60%标准发放生活费,并缴纳保险费。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退协议,在履行协议期间,被告并没有按照《商业大厦企业破产职工安置方案》等改制文件的要求发放70%的工资,而且在工资中每月强制扣除原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即被告应该支付我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没有用于支付本人内退期间的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同时,被告2004至2014年未给我交过住房公积金,我个人也未交过,我认为单位应当支付住房公积金。��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了宣劳人仲不字(2015)第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扣除原告的养老金、失业金11394元、给付2004年至2014年住房公积金、原告内退期间工资差额39450.8元、大额医保220元、采暖费9340元。被告商业大厦辩称,王丽华系原商业大厦职工,于2004年自愿加入改制重组后成立的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其于2009年2月申请办理企业内部退养,2014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企业已足额缴纳其各项保险费用,为其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进入社会统筹。现对王丽华提出的五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一、王丽华要求企业返还其内退期间扣除的养老金、失业金共计11394元,此项费用不存在。理由:1、工资中扣除的养老金、失业金均是参保人个人担负部分,按劳动政策本应由个人负担;2、王丽华自愿与公司签订用工合同,生活费的领取和发放在2009年至2014年均正常领取,期间不存在异议。3、王丽华提到其本人在原企业的经济补偿金6847元,此项费用在其本人与企业签订(差额)劳动合同期间转为企业债权,在其本人与企业签订内部退养协议时,表明其本人同意放弃此债权,进入企业内部退养,经济补偿金本息由企业用以缴纳本人内退期间的养老金、失业金、医疗保险各项费用的支出,不足部分由企业补足。4、企业改制时的“职工安置方案”中规定:“经济补偿金本息用于缴纳本人内退期间的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等费用的支出,不足部分由新企业补足。”并没有具体规定是缴纳个人承担部分还是企业承担部分。实际执行中企业是负担了87.5%,本人的经济补偿金只是作为内退费用的一种小额的补偿,并不存在重复扣除本人8%的承担。二、原告2004年之前的住房公积金在其到达退休时已由本人签字领取。2004年后,企业未实行公积金制度。三、企业按照其本人在岗技能工资70%发放作为其内退生活费标准,均依据《职工安置方案》的第二条第一款执行,不存在有工资差额部分,不涉及企业为其补足差额问题。四、依据张劳社字(2009)191号《关于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中,明确规定:大额医保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终身缴纳。依据政办字(2008)181号文件之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本市及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收费标准由每人每月7元调整为每人每月10元。依据两个文件,对大额医保的缴纳标准和缴纳人具有明确规定,故不存在企业��担和退还问题。五、采暖费补贴是属于企业依据企业效益状况发放给职工的一项福利,此项费用年末在福利科目中列支。企业自破产改制重组成立后,背负着所承担的巨大债务及经营费用,一直处于艰难维持阶段,在此情况下,企业仍以福利方式发放给每位职工200元(涵盖在职和内退职工)的取暖补贴,王丽华在岗和内退期间均同样享受此项补贴。经审理查明,王丽华系原宣化商业大厦职工,于2004年自愿加入改制重组后成立的张家口市宣化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即商业大厦)。2004年4月23日商业大厦通过《商业大厦企业破产职工安置方案》,后经张家口市宣化区体制改革办公室、张家口市宣化区经济贸易局等单位审核批准,破产安置方案进入实施。该方案第二条职工安置办法第五款具体内容为:“凡愿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1)男55岁、女45岁以上员工与新企业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书,退养待遇按宣政字(2001)65号文件15第(5)款执行,具体发放办法仍按原企业本人技能工资的70%发放,并继续缴纳各种保险费、医保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正式退休。(2)凡距内退年龄10年以内的员工,与新企业签订差额合同到内退,合同到期后,按本款(1)执行……以上员工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留在新企业转为债权,企业有偿使用,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息。职工达到内退年龄,不愿留在新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愿留在新企业享受内退政策的员工,与新企业签订内退协议书,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新企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经济补偿金本息用于缴纳本人内退期间的养老金等费用的支出,不足部分由新企业补足。”王丽华于2009年3月与商业大厦签订内部退养协议,2014年2月王丽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办理退休手续,进入社会统筹。��丽华在职及内退期间,商业大厦已为王丽华缴纳内退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各项保险费用。另查明,王丽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领取了2004年之前的住房公积金。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王丽华个人缴纳大额医保费每月10元。王丽华于2015年1月20日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王丽华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于2015年1月22日向其出具了宣劳人仲字(2015)第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丽华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张家口市宣化区商务局出具了关于系统内商业企业改制情况的说明,证实商业大厦等企业改制中内部退养职工由新公司负责管理,按照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制定的标准发放内退生活费,企业并继续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予再行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王丽华的陈述,宣��商业大厦的答辩,王丽华提供的宣劳人仲字(2015)第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宣化商业大厦劳资科证明,大额医保收费收据两张,张家口市宣化区体制改革办公室文件,张家口市宣化区经济贸易局文件,宣化商业大厦提供的企业破产职工安置方案,内部职工退养审批表,张家口市宣化区商务局情况说明,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丽华自愿向宣化商业大厦申请办理企业内部退养,宣化商业大厦同意后双方正式办理内退手续,根据破产安置方案的规定,王丽华的经济补偿金由企业用于缴纳其内退期间的各项保险,不足部分由企业补足。宣化商业大厦已按照安置方案为王丽华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保险费用,且补足了其经济补偿金不足缴纳的部分。现王丽华要求返还应由其个人负担的养老金、失业保险金11394元的���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丽华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大额医保及采暖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对于王丽华主张的工资差额,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工资差额,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 遥审 判 员 苗照亮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娟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